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彭康凡
- 被告李龍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生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龍生與告訴人郭俊巖前係荷商荷蘭銀行(現併入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同事,被告自民國97年6月間起,透過告訴人介紹客 戶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代為投資操作,嗣於100 年8月間,因歐洲金融海嘯,被告將客戶投資資金虧損殆盡 ,遂要求告訴人攤付虧損,惟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銀行重視從業人員操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所任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內,將預先撰寫,標題為「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渣打銀行重大醜聞再添一樁」,含有「告訴人對於投資客戶虧損不理,經銀行內部調查後已遭停職處分」等不實內容之新聞稿(即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並向告訴人恫稱:要將上開新聞稿散發至告訴人所任職之渣打銀行總行及分行,並送告訴人與前總統陳水扁做鄰居等語,又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行動電話,傳送含有「明天1300前,若未收到代墊款項,會將上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05條 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所通知之惡害須為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且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方相當本罪之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之有害通知,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 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龍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俊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介紹予被告之客戶陳縈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傳送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紙及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所任職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要求告訴人負擔虧損,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含有「明天1300前,若未收到代墊款項,會將上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夥代客操作期貨選擇權,97年6月間告訴人 介紹兩位銀行客戶給伊代客操作期貨選擇權,伊每月會給予客戶1%之利息,即年利率12%,而代客操作之獲利及虧損 ,伊則約定與告訴人均分。伊均有依約定分紅予告訴人,但之後投資失利,才會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要求告訴人負擔一半虧損。當時告訴人不願意負擔虧損,伊僅有拿法條影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檢舉信給告訴人看,並表示如果涉及犯罪,係兩人一起犯罪,兩人一起去跟陳水扁做鄰居,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並非伊撰寫,亦非伊拿給告訴人看之資料,且伊所述均屬事實,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曾至告訴人所任職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負擔投資虧損,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含有「明天1300前,若未收到代墊款項,會將上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足信被告之供述 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於荷蘭銀行任職時之同事陳世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荷蘭銀行任職期間,與被告、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但曾有一次與幾位同事出資請被告幫忙操作投資期貨選擇權,為期大約2、3個月,之後獲利了結。96年間,伊與被告、告訴人、蔡明孝、周美吟等同期同事,曾提出一些創業想法,當時討論如果介紹客戶給被告代客操作,客戶應有確定之報酬率,伊跟被告討論如果每個月給1%,1年給12%應為客戶合理報酬,而被告應回饋介紹客戶之人一定比例之佣金,若介紹客戶之人有收佣金,則應負擔一定比例虧損。之後因被告與蔡明孝先後離職,伊就未再參與,僅曾片面聽到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各別提過有繼續討論投資合作,告訴人並曾提到有介紹客戶給被告,但金額、細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們確實有討論過這件事,證人陳世承所提倘若介紹人有拿紅利或佣金,則損益均分乙事,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商議共同從 事代客投資之計畫,且依該計畫之內容,被告對於介紹客戶之人應回饋一定比例佣金,介紹客戶之人若有收取紅利或佣金,則需就代客操作之獲益及虧損,與被告平均分擔。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你介紹陳縈漪、朱乃英借錢給李龍生,有無好處?)李龍生沒有工作,我基於同期且他有拜託我幫忙,我沒有好處,但是李龍生確實有說有賺錢有分紅會給我,他有匯錢到我戶頭,我有收他的分紅,錢沒有還給李龍生。」、「(問:對於被告說他有把分紅款項匯入你新光銀行帳戶,有何意見?)我不否認,被告連17元手續費都扣掉。(問:〈提示本院卷第34-37頁螢光 筆標示處〉這些是否爭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8頁),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與被告所提出之 分紅明細表、玉山銀行存簿影本比對,告訴人確自97年8月 21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陸續自被告處收取分紅共計15 萬2764元,有告訴人新光銀行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存簿影本及分紅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23至24頁、第34至37頁、第60至62頁),足證告訴人介紹客戶給被告後,確有自被告處陸續收取分紅,與被告、告訴人先前討論之代客操作之計畫內容相符,告訴人實可能與被告合夥代客操作,並就代客操作之虧損、獲利有均分之約定,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信。 (三)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與被告並無合夥代客操作,僅係單純介紹他人借款予被告投資,被告於101年9月11日至伊上班處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向伊恫稱若未依約付300萬元,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傳真到 渣打銀行各分行,讓伊與跟阿扁作鄰居,並傳送含有「明天1300前,若未收到代墊款項,會將上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內容之簡訊,使伊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除了你跟被告外,還有何人在場?)當天樓下同事通知我說有一位李先生找我在二樓,當時只有我跟被告二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在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要求告訴人負擔虧損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或曾見聞被告所攜帶文件之內容。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新聞稿影本及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以實其說,然被告已否認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為其製作,就該新聞稿是否為被告製作,雙方各執一詞。又觀之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及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函,兩者內容明顯有異,而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上,除告訴人自行書寫「2012.9.11李龍生來銀行給我的恐嚇信」之文 字外,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之記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中,除「新聞稿」3字外,亦無任何新聞稿內容之記載,此有附 表一所示之新聞稿、附表二所示之檢舉函及手機翻拍畫面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當日所出示 之文件是否為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已難遽信。 2.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才提到你有介紹一些人借錢給被告,有那些人?)陳縈漪、朱乃英這二個人。(問:你剛才有提到介紹這些人給被告投資,是被告自行投資還是被告帶這二人去投資?)應該是被告自行去投資,陳縈漪、朱乃英只是單純借錢。」、「(問:陳縈漪、朱乃英拿錢出來是借錢給被告還是參與被告的投資?)借錢給李龍生。(問:陳縈漪、朱乃英有無跟被告約定借款的用途?)都沒有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介紹予被告之客戶朱乃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在庭告訴人郭俊巖、被告李龍生是否認識?)認識。在96年郭俊巖是我荷蘭銀行理專,97年7月他介紹 李龍生給我認識,郭俊巖說他們是同事,他們幾個同事有投資李龍生做台指權證的選擇權,獲利有時會到3成,剛好我 存款到期,郭俊巖就介紹在松山分行跟李龍生碰面,叫我投資,1年會有10%的分紅。(你當初拿錢給李龍生是讓他投資去操盤台指權證?)是,不是單純借款,因為我不認識李龍生,所以我不可能借錢給他,因為我信任郭俊巖,我跟他買了很多基金及300萬多的保險,獲利也可以,他介紹時說獲 利也沒有很高,感覺蠻合理,且他當時有分保本,就是到期時本金要還我,每期給我1%利息,不保本就是他操作的虧 損我要負擔,如果賺的比較多,我也可以多分一點,所以本金會有虧損的風險,不見得拿回本金。李龍生操盤都會E-MAIL給我,我看他的操盤狀況還可以,有一點虧損當天李龍生就停損,我第一次是放180萬,保本跟不保本各半,到98年7月時我剛好有一筆120萬定存到期,我看他前1年獲利差不多有百分之10%,所以我跟郭俊巖、李龍生又約在荷蘭銀行松 山分行見面,我又加了120萬,我記得好像是保本的,但到 了100年郭俊巖跟我說他有跟李龍生說300萬全部改為保本。(問:從頭到尾郭俊巖都知道你拿300萬元要給李龍生是投 資台指權證?)知道。(問:〈提示本院卷第25-26頁電子 郵件〉有無看過這2封電子郵件?)是,當時我生病,郭俊 巖有把利息3萬元送到我家。(問:〈提示本院卷第27-33頁〉這些電子郵件格式有無見過?)有,李龍生有發給我,告訴我這個月款項獲利有多少,還有多少操作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復觀之被告用以告知證人朱乃英獲利情況之電子郵件中,除有客戶投資單位數及紅利金額之記載外,並均有出現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此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關於告 訴人究竟係介紹證人朱乃英借款給被告,抑或出資委請被告代客操作,證人朱乃英所提供之資金有無特定用途等節,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顯然與證人朱乃英之證述內容不符,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已有可疑。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在銀行任職多久?)11、12年。(問:在你認知,依照金管會的相關規定或銀行業倫理準則,銀行從業人員是否可以介紹客戶給外面投資者?)不行。」、「(問:如果照你所述,銀行從業人員不可以這樣介紹客戶給外面人投資,是否可以介紹客戶借錢給外面的人並從中取得分紅?)不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可見銀行從業人員確實不能介紹客戶出資予他人投資,或借錢予給他人,並從中收取分紅。又告訴人自介紹客戶予告訴人後,持續自被告處收取分紅等情,已如前述,衡之常情,告訴人並非毫無銀行工作經驗之人,既知銀行從業人員不得私自介紹客戶給他人投資或介紹客戶借款以取得分紅,理應竭力避免收取被告之分紅,以免遭主管機關稽查或引人非議,告訴人卻一反常情,一再收取被告所支付之分紅,甚至在與被告起爭執後,仍未退還先前收取之分紅,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僅與證人朱乃英之證述內容不符,更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4.證人陳縈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有借款170萬元給被告 ,雙方並有簽訂款項借用證明書,款項借用證明書上所載日期雖為100年7月1日,但伊是96年或97年間就已借款給被告 ,款項借用證明書僅係到期再續借之證明,伊與被告就是講好應付每個月1%的利息,沒有另外分紅,且從96、97年借 款給被告時起,被告有照契約約定給付1%利息,在101年7 月31日之前,被告都是給伊固定金額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在你介紹陳縈漪給李龍生之後,李龍生有沒有將他投資的相關帳務紀錄給你看?)帳務沒有,但之前他會把裡面金額秀出來,但是從來沒有出示過自己投資的帳是如何紀錄,他會寄EMAIL給朱乃英、陳縈漪,說明他現在投資的 狀況,事後才發現EMAIL很多作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復細繹證人陳縈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與被 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桃園地院訴字卷第15頁),明確載有「很抱歉造成你跟陳小姐的困擾,這一兩年來都沒辦法讓你拿到分紅,去年311日本海嘯發生後,部位幾近腰斬 ,資金流動性出現問題」、「…只希望陳小姐及其友人能夠給予我展延到年底的機會,我會先將利息付至年□!□,原不保本本金虧損部分,我願填補,只求諸位能給我一個幫忙…」等文句,可見被告於取得證人陳縈漪、朱乃英之資金後,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告知證人陳縈漪、朱乃英其投資狀況,並於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陳縈漪時尚提及「未能如期分配『紅利』」及就原『不保本本金虧損』願意填補」之事,顯與單純借款之情況迥異,是證人陳縈漪是否為單純借款予被告,即非無疑。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分紅明細表,被告97年至99年間,每月轉帳予證人陳縈漪之金額並非固定,最低時僅有5000元,最高時則達2萬1595元,至 100年起始固定為每月轉帳1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分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4至37頁),是證人陳縈漪之證述,不僅與常情相違,更顯與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分紅明細表之記載不符,實難採信,自亦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5.從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證既有上揭明顯瑕疵,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可證被告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恫嚇告訴人之事,尚難僅以告訴人有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時,有向告訴人使用「跟阿扁作鄰居」之言詞,且於事後傳送含有「明天1300前,若未收到代墊款項,會將上開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簡訊,要脅將新聞稿傳真到渣打各分行,顯然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方式,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錢,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文件即為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已如前述,縱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中有提及「我會將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乙事,惟該新聞稿之內容既有不明,亦難認該簡訊內容有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又細究被告所稱「跟阿扁作鄰居」之詞語,及簡訊內容中所含「我會將新聞稿傳真到渣打銀行各分行」等文句之涵意,應係被告認為告訴人之行為涉及不法,欲向告訴人之上司、同事檢舉告訴人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擔負刑責之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倘若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合夥從事代客操作業務之情事,容有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嫌,屬於得以社會公評之事,被告所指既非全然無據,縱使其於尚未經司法裁判前,即以主觀上之認知指責告訴人涉及不法,並揚言將向告訴人之上司、同事檢舉告訴人之不法行為,亦難認其所為係以不法手段加害名譽之恐嚇行為。況且,被告及告訴人是否真有違法行為而須擔負刑責,尚須經由司法機關調查始得確認,並非被告所能左右控制,是被告之言詞及簡訊內容雖然稍嫌激烈,並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承受遭到調查之精神負擔,惟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有別,自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有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明確事證可證被告有製作附表一所示之新聞稿恫嚇告訴人,且被告所使用「跟阿扁作鄰居」之言詞,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有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判例及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付款,竟又意圖散布於眾,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家人,至桃園縣八德市桃鶯 路宏福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傳真標題為「水果日報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喳打銀行重大醜聞再添一樁」之新聞稿(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聞稿)至渣打銀行總行及金山分行,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向客戶吸金做投資造成虧損,客戶追討時卻置之不理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渣打銀行對告訴人操守調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為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係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家 人,至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宏福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傳真如附表三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新聞稿至渣打銀行總行及金山分行云云,惟告訴人係於102年11月15日始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頁),又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9月20日傳真當日就知道該新聞稿係 被告傳真,自101年9月被告傳真至102年伊提出告訴之間, 伊未曾至其他地方提出過告訴,直到102年11月15日始提出 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3頁〉你剛才回答101年9月20日有收到被告傳真的新聞稿?)是。(問:上次準備程序說你在9月20 日就知道是被告傳真?)是。(問:〈提示偵卷第9頁〉你 是在102年11月15日到仁愛路派出所報案提告?)是。(這 中間都沒有到別的地方提告?)因為陳縈漪、朱乃英有做民事提告,還有找他爸媽及其他兩個債權人協商,我希望他好好處理這些債務,102年8、9月有寫黑函到金管會、銀行局 說我行為不當、脫產等,不適宜當主管,公司公管部有找被告去也有約談我,我有賣高雄房子是在這件事爆發的很早之前,我舉證我並非脫產,也沒有把我每個月戶頭的薪水轉出,公司叫我要做這個動作,不要讓被告這些行為一直持續。所以我這段時間都沒有提告沒錯。」等語明確,足證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傳真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聞稿至渣打銀行總行及金山分行之事實,卻遲至102年11月15日 始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嫌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 ┌───────────────────────────────┐ │ 水果日報 │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喳打銀行重大醜聞再添一樁 │ ├───────────────────────────────┤ │繼之前喳打信貸部門爆發偽造客戶信貸資料遭精管會處罰新台幣600萬 │ │元今再傳出喳打銀行斤杉分行鍋姓分行經理介紹自己客戶出資投資期貨│ │造成鉅額虧損,客戶損失金額達數億元,客戶求償無門 │ │ │ │本報報導:該名喳打銀行鍋姓分行經理因2008年金融海嘯造成業績下降│ │,收入減少,故與其前同事合夥以操作期權為名:並用年息12%來吸引 │ │其客戶出資投資,其中一名成姓客戶今年8月到期不續約,要贖回卻遲 │ │遲等不到本金人帳,事情才東窗事發,成姓客戶一直向鍋姓分行經理的│ │合夥人追債,鍋姓分行經理的合夥人表示:虧損將由鍋姓分行經理及其│ │本人共同承擔,但該鍋姓分行經理卻置之不理,要求其合夥人獨自負責│ │,並跟成姓客戶說:他沒領到分紅,所以不關他的事,該鍋姓分行經理│ │的合夥人向本報出示相關之與鍋姓分行經理匯款紀錄及E-MAIL信件資料│ │,證明其確有分到相關之紅利,卻在投資發生損失時,不願連帶負責賠│ │償,該名鍋姓分行經理的合夥人己將相關事證資料交與檢調偵辦。 │ │ │ │本報為求慎重起見,打電話詢問該名鍋姓分行經理,不過對方手機沒有│ │開機,採訪分行人員時,分行員工也以經理開會為由拒絕出面說明。 │ │ │ │主管機關精管會聽聞報導相當震怒,己立即行文喳打銀行進行內部調查│ │,喳打銀行發言人表示:若查證屬實,將給予最嚴厲處分,並追究其法│ │律責任,現在該名鍋姓分行經理已遭停職處分靜待司法調查結果,發言│ │人強調絕不獲短,如被精管會再度處罰也會欣然接受。 │ └───────────────────────────────┘ 附表二 ┌───────────────────────────────┐ │檢舉函 │ ├───────────────────────────────┤ │渣打銀行金山分行經理郭俊巖,仲介銀行客戶朱小姐及郭俊巖前新光銀│ │行同事陳小姐(現服務於渣打)投資非銀行商品,並按月收取紅利回扣│ │,顯然已違反銀行法35條之規定 │ │ │ │郭俊巖之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000及玉山銀行荷銀薪轉帳戶與同現在在渣打銀行服務之│ │陳縈漪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自2008年7月至2012│ │年12月期間,帳戶有異,疑似有陳女於新光銀行任職時募資分紅之相關│ │資金流向,可能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 │ └───────────────────────────────┘ 附表三 ┌───────────────────────────────┐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渣打銀行重大醜間再添一樁 │ ├───────────────────────────────┤ │繼之前渣打信貸部門爆發偽造客戶信貸資料遭金管會處罰新台幣600萬 │ │元 今有渣打銀行金山分行郭姓分行經理介紹自己客戶也資投資期貨造│ │成大額虧損,客戶損失金額達數百萬元,客戶求償無門 │ │ │ │渣打銀行郭姓分行經理2008年還服務於荷銀時因金融海嘯造成業績下降│ │,收入減少,故與其前同事合夥以操作期權為名:並用年息12%來吸引│ │其銀行客戶和友人出資投資,其中一名陳姓客戶今年8月到期不續豹, │ │要贖回卻遲遲等不到本金入帳,事情才東窗事發,陳姓客戶一直向郭姓│ │分行經理的合夥人追債,郭姓分行經理的合夥人表示:虧損將由郭姓分│ │行經理及其本人共同承擔,但該郭姓分行經理卻置之不理,要求其合夥│ │人獨自負責,並跟陳姓客戶說:他沒領到分紅,所以不關他的事,該郭│ │姓分行經理的合夥人表示:如需配合司法調查,將會出示相關之與郭姓│ │分行經理匯款紀錄及E-MAIL信件資料給檢調調查,證明其確有分到相│ │關之紅利,卻在投資發生損失時,不願連帶負責賠償,該合夥人表示若│ │郭姓分行經理不出面共同處理的話,將會把相關事證資料交予檢調偵辦│ │。 │ │ │ │我對我上述內容負100%的責任~若有虛構捏造願面對司法處置~若需 │ │與我聯繫證明此事~請洽金山分行郭經理。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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