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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唐于智何佳蓉吳若萍

  • 被告
    蕭文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祥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除蕭文祥以自己名義背書部分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文祥(原名蕭華鋒)係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下稱東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邀友人林新建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約定由蕭文祥代刻公司大小章,並得因東懋公司營運需要,逕行使用該等大小章對外以東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嗣因東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與王少彬間產生債務糾紛,王少彬竟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率眾前往東懋公司毆打林新建,林新建因而明確向蕭文祥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並於99年10月5 日至東懋公司向蕭文祥取回東懋公司銀行印鑑大小章1 套(含「東懋公司」章及「林新建」章各1 個),禁止蕭文祥再以公司名義對外發票。詎蕭文祥明知林新建已終止授權,其無權再以林新建為東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東懋公司之支票,竟因遭王少彬逼債孔急,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0月11日後至同年月22、23日間之某日,在東懋公司內,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葉美華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原票載發票日欄」、「面額欄」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再自行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分別盜蓋其所保管之另副「東懋公司」、「林新建」大小章各1 枚,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共4 張後,均交付予王少彬而行使之。㈡嗣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到期前之2 、3 天即99年10月22日或23日,蕭文祥為使王少彬允諾展延清償前開債務,復接續承前之同一犯意,向王少彬取回上開4 紙支票,在東懋公司內,將發票日分別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更改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並未經林新建同意,即在日期上盜蓋另枚未歸還之「林新建」印章(與前述印章形式均不同,下稱「林新建便章」),表示以林新建名義代表東懋公司更改發票日之方式偽造支票,並再交付王少彬以行使。嗣因上開支票不獲兌現,王少彬提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少彬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兩要件,始例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查證人王少彬於警詢中就被告如何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張支票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經過大致相符,是其警詢證言尚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王少彬、林新建、葉美華先前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經查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形,是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王少彬及林新建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故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王少彬及林新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是證人王少彬、林新建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完足調查之瑕疵,應認已補正,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發票人東懋公司支票共4 紙均係伊以自己所保管之「東懋公司」、「林新建」印章(非銀行印鑑章)蓋印簽發,且發票後復係由伊持「林新建便章」更改發票日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盜用印章犯行,辯稱:伊係東懋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以東懋公司名義對外簽發票據,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就盜用印章部分,伊簽發上開支票時係於99年10月11日前,林新建仍為東懋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迄至公司於99年11月間結束營業前,林新建並未實際辭任董事,仍有執行公司相關業務,並同意配合使用大小章,故伊蓋用林新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應無構成盜用印章罪之餘地。退步言,縱認伊仍構成盜用印章罪名,伊亦係受王少彬之脅迫所為,應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發票人東懋公司支票共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葉美華,先於支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原票載發票日欄」、「面額欄」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再自行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分別蓋用其所保管之另副「東懋公司」、「林新建」大小章各1 枚(非銀行印鑑章)而簽發完成後,均交予證人王少彬收執。嗣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到期日前2 、3 天即99年10月22日、23日,被告復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更改後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並在日期上蓋用另枚未歸還之「林新建便章」後,再將系爭第4紙支 票交予證人王少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少彬、葉美華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4紙支票正反面 影本及東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就系爭4 紙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被告固稱應係於99年10月11日之前云云,惟被告前於99年11月20日自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下稱偵一隊)報案時,曾明確供稱:「(99年)10月29日王少彬夥同林佑宇等2 人,在我公司跟我結算,聲稱他之前有幫我代墊給錢莊的錢8 月20日15萬(楊正威)、8 月28日20萬(韓宏杰)共35萬,10月11日幫我公司過貨款55萬,要求我開出4 張分別為56000 元加114000元(即代墊楊正威15萬加利息2 萬元)、216960元(韓宏杰20萬元加利息16960 元)、55萬5000元(貨款55萬加利息5000元)的支票,另外連同之前他硬要我簽的100 萬其中的50萬元,說我共欠他140 萬8000元,除了我已經開給他共94萬1960元公司支票外,還強迫我簽下149 萬6110元的本票作為利息. . . 」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述,系爭4 紙支票之原因發生日期最晚為99年10月11日,被告自無可能在此之前即簽發該等支票,另參諸證人葉美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4 張支票距離林新建至公司取回大小章的時間大約1 星期(按依證人林新建之證詞取回大小章之日期為99年10月5 日,此情詳參後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4頁),益見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為實際發票日係在東懋公司名義負責人於99年10月11日變更為蕭敏華之前,而推翻前詞改稱伊係於99年10月11日前即已完成發票一情,洵不足採。是基上所述,被告應係於99年10月11日以後至同年月22、23日間之某日簽發系爭4 紙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新建雖曾應被告之邀,同意擔任東懋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授權被告代刻公司大小章,在東懋公司營運需要之範圍內,逕行使用該等大小章對外以東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然因東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證人林新建已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負責人,至99年9 月27日證人林新建在東懋公司內遭證人王少彬率眾毆打後,證人林新建更堅決要求被告須更換名義負責人,並在友人陪同下,於99年10月5 日前往東懋公司向被告本人取回公司用以簽發支票之大小章以禁止被告再以其名義代表東懋公司對外開票;惟因證人林新建未參與先前刻章過程,不知公司大小章不只1 副,故未一併取回其他副大小章,並非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其餘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林新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核與東懋公司登記卷內資料顯示,證人林新建於99年9 月19日即已提出辭職書表明自同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東懋公司嗣於同年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選蕭敏華為新任董事長、於同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董事長登記申請書,而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等節互符一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東懋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並影印上開辭職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蕭敏華)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至29頁、第49頁),堪信證人林新建上述所言為真,而本件被告以東懋公司負責人林新建名義簽發系爭4 紙支票之日為99年10月11以後及在上開支票上更改發票日之日為99年10月22日或23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發票及改發票日時,證人林新建仍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證人林新建無非係因東懋公司之銀行印鑑章不及變更,方於印鑑變更完成前,受會計葉美華之請託,持章至銀行協助蓋章過票,避免支票跳票,此已經證人林新建、葉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頁),自不能僅以證人林新建於取回印章後之逐次協助用印行為,即遽認證人林新建於辭任董事長後,事實上仍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授權被告繼續使用公司大小章對外開票,否則證人林新建豈須向被告取回銀行印鑑章改由自己保管,此另參證人林新建於事後知悉被告擅自以其名義代表東懋公司簽發系爭4 紙支票後,旋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速將票據收回否則提告,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益徵其明(見100 年度他字第9858號卷第22至23頁),是以,被告確係未經證人林新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自己保管另副公司大小章(非銀行印鑑章),擅自以林新建之名義對外代表東懋公司簽發系爭4 紙支票,後又擅自蓋用林新建之便章以表示係由林新建代表東懋公司更改發票日等事實,均堪認明確,被告辯稱證人林新建當時仍同意被告逕行使用公司大小章云云,洵非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新建於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約定由被告保管東懋公司大小章並同意被告得於公司營運範圍需要內逕行使用,嗣證人林新建辭任董事長職務,並取回公司銀行印鑑章,惟因不知公司尚有其他副大小章,故未一併取回,並非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未取回之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則被告不以自己名義或蕭敏華名義代表該公司,而逕以證人林新建為東懋公司代表人簽發系爭4 紙東懋公司支票使用或利用已製作完成之票據更改發票日後作成新票據使用,足認被告有冒名偽造東懋公司支票之犯意。至於被告固為東懋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登記名義之董事長,被告先前得逕行使用大小章,乃係源於名義負責人林新建之授權而來,證人林新建既已終止授權,被告自不得再未經同意即予以使用,依前揭判例意旨,此仍無解於其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上開所為均顯已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均僅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㈥又被告抗辯受到證人王少彬脅迫一情,經詢之於被告發票當日在場之證人葉美華,證人葉美華明確證稱:系爭4 紙支票係被告指示伊以打字機填載金額及發票日,開完這4 張票後,被告並未跟伊說什麼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茍被告當日係在辦公室內有受證人王少彬脅迫開票,被告大可利用指示證人葉美華開票之機會向證人葉美華求救或於證人王少彬離去後向證人葉美華反應此事,另反觀被告事後於99年11月3 日與證人王少彬往來簡訊共2 則及事後某日2 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物,均見被告承認140 萬元之債務存在,但就超過140 萬元部分堅決拒絕給付之立場,態度強硬,甚至多次嚴詞指責證人王少彬,全無表露畏怖之意(分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473 號卷第64至65頁、第72至74頁),與一般人受幫派份子恐嚇脅迫之態度、反應要不相侔。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事證,是被告稱其係受證人王少彬脅迫所為一節,尚難遽信。至於辯護人提及發票當天係由證人王少彬前往證人葉美華之座位向其索取東懋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一事,原因有多,辯護人執此遽謂此即被告受到脅迫之證明,亦難採憑。 ㈦此外,被告於99年11月20日至偵一隊報案時係供稱:「(99年)10月29日王少彬夥同林佑宇等2 人,在我公司跟我結算,聲稱他之前有幫我代墊給錢莊的錢8 月20日15萬(楊正威)、8 月28日20萬(韓宏杰)共35萬,10月11日幫我公司過貨款55萬,要求我開出4 張分別為56000 元加114000元(即代墊楊正威15萬加利息2 萬元)、216960元(韓宏杰20萬元加利息16960 元)、55萬5000元(貨款55萬加利息5000元)的支票. . . 」等語,且被告均有於系爭4 紙支票反面背書,及該等支票亦於票期將屆之前經被告更改發票日等情,均已如前述,若被告無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則被告為何捨簽具借據或其他足以表彰欠款之文書不為,而以東懋公司負責人林新建名義簽發系爭4 紙支票,交予證人王少彬收執,顯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4 紙支票,是為明確。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為供作向證人王少彬借款之債權憑證而開立支票,並無使告訴人持以行使之意圖一節,應屬誤認,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前段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而提起公訴,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理由業已詳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起訴之法條,尚有未合,惟以上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東懋公司」、「林新建」之印章以簽發系爭4紙支票及事後盜用林新建便章以更改發票日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4紙支票交予 證人王少彬後,旋又為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接續塗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再偽簽支票既遂,前後雖有數個行動,惟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目的均在取得供作借款之擔保,被害法益仍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美華,遂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東懋公司之支票,雖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安定,但考其犯罪之情狀,係因遭證人王少彬逼債孔急,前又已見證人林新建遭證人王少彬率眾毆打,亟需處理債務,倉促間不細思所為,且其本身即為東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發票人造成之實質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認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按社會一般通念,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系爭4 紙支票,所造成之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之危害,及前揭所述其偽造支票及盜用印章之動機、目的,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 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 紙,固屬偽造之支票,業經認定如前,惟其背面由被告本人簽名背書部分均屬真正(以原名蕭華鋒為之),此部分背書行為,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從而,就上開偽造之支票,應就除蕭文祥以自己名義背書部分外,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原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更改後發票日│ ├──┼────┼────┼──────┼─────┼───────┼──────┤ │一 │東懋公司│永豐銀行│99年10月25日│AD0000000 │55萬5,000 元 │99年11月30日│ │ │ │西松分行│ │ │ │ │ ├──┼────┼────┼──────┼─────┼───────┼──────┤ │二 │東懋公司│永豐銀行│99年10月26日│AD0000000 │ 5萬6,000元 │99年11月10日│ │ │ │西松分行│ │ │ │ │ ├──┼────┼────┼──────┼─────┼───────┼──────┤ │三 │東懋公司│永豐銀行│99年11月3日 │AD0000000 │11萬4,000 元 │99年11月20日│ │ │ │西松分行│ │ │ │ │ ├──┼────┼────┼──────┼─────┼───────┼──────┤ │四 │東懋公司│永豐銀行│99年11月11日│AD0000000 │21萬6,960元 │99年11月15日│ │ │ │西松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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