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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信福
被告
大野天仁
被告
林書弘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信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野天仁、林書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信福係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保全經理,大野天仁、林書弘則係海天公司保全員,其等受海天公司指派前往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威公司)位在苗栗縣苑裡鎮房南里之「風力發電機組埋設輸電線路工程」施工現場維護安全。嗣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苗栗縣苑裡鎮居民組成之「反風車自救會」因不滿通威公司深夜施工,欲進入該工地第25號風力發電機組施工現場阻止施工,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竟為下列犯行:

(一)周信福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不顧陳世佳正站在施工圍籬外之防汛堤防上蒐證錄影,先以手肘及肩膀頂撞陳世佳身體,使陳世佳倒地,並接續拉扯陳世佳衣物,造成陳世佳重心不穩,自防汛堤防上摔落,致陳世佳受有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

(二)大野天仁、林書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書弘架住陳宏州,將陳宏州壓制在地後,再由大野天仁揮拳毆打陳宏州左臉頰,致陳宏州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世佳、陳宏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管轄權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書弘、周信福之住居所及前揭傷害犯行之犯罪地,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然被告林書弘係與住所在本院轄區之被告大野天仁共同對告訴人陳宏州實施傷害犯行,被告周信福則係於相同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陳世佳實施傷害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故形式上被告大野天仁與林書弘、周信福應分別具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本院對於被告林書弘及周信福部分,亦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點受雇於海天公司在場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周信福辯稱:當日伊係擔任現場組長,負責現場安全,因為伊有負責一些保全訓練,所以保全員尊稱伊「教練」,伊僅有站在原地做安全管制,沒有動手推擠、衝撞或毆打任何人,伊當時離證人即告訴人陳世佳最近,怕造成施工危險,故跟著證人陳世佳做安全管制,證人陳世佳當時是站在防波堤上,伊只希望證人陳世佳不要站在防波堤,可能會受傷,伊的動機是去提醒證人陳世佳,沒有拉扯證人陳世佳云云;被告大野天仁辯以:伊跟被告林書弘起初均在第26號風力發電機組之區域,被告周信福則是在第25號風力發電機組施工區域,後來我們管制的區域沒有人,而風車自救會的成員都已前往第25號風力發電機組區,伊才與被告林書弘方前往第25號風力發電機組區進行工區管制。我們到場時,現場就已經在推擠,伊僅有幫忙撐住施工圍籬,張開雙手勸離對方,請對方不要闖進工地,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州自圍籬外衝撞伊,並揮拳打伊,伊才伸手抱住證人陳宏州一起跌倒在地,可能因此證人陳宏州撞到石頭受傷云云;被告林書弘則辯稱:當日伊係前來支援保全勤務,現場有用圍籬將施工區域圍住,伊原本在第26號風力發電機組的區域進行交通管制,發生衝突以後才進入第25號風力發電機組施工區域,伊到的時候,風車自救會的成員與保全人員已經在推擠與衝突,當時被告大野天仁、周信福也有在現場,當天風車自救會成員衝撞圍籬進來以後,對我們人員進行推擠,我們只能被他們推擠,沒有推回去,我們是保全人員與他們不認識,更不可能做出毆打行為,伊不知道對方如何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信福係海天公司保全經理,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則係海天公司保全員,其等受海天公司指派前往通威公司上開工程施工現場維護安全,並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均在上開工程第25號風力發電機組施工現場執行保全勤務等情,業經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字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他字第771號卷第125至127頁,他字第4221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至238頁),核與證人陳世佳、陳宏州、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金、蘇佳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771號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32頁反面、第182至194頁),並有海天公司102年10月23日夜班值勤人員名冊1紙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70至79頁、第89至113頁),堪信被告3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風車自救會成員當日因不滿通威公司夜間施工,故前往上開工程施工地點要求通威公司提供施工證明及施工圖,而證人陳世佳係以紀錄者之身分與風車自救會成員一同進入第25號風力發電機組施工區域,在證人陳世佳持錄影設備站在施工圍籬外之防汛堤防上蒐證錄影過程中,被告周信福以手肘及肩膀頂撞證人陳世佳身體,使證人陳世佳倒地,並接續拉扯證人陳世佳衣物,致證人陳世佳重心不穩,自防汛堤防上摔落,因而受有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陳世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71號卷第9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又證人陳世佳於當日凌晨4時47分許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受有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而其於就診時曾向醫師及護理人員表明身上傷勢係遭人推擠跌倒所致等情,亦有證人陳世佳李綜合和醫院診證明書1紙及急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知證人陳世佳前往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隔非遠,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所載證人陳世佳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證述遭被告周信福以手肘及肩膀頂撞身體,並拉扯衣物,導致其自堤防摔落受傷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世佳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顯示(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9至110頁):

⑴於影片時間2分55秒時,鏡頭向右帶,被告周信福出現在畫面中央,持續以右手持手電筒於現場查看。一名淺色外套綁低馬尾髮型之女性站在被告林書弘前方,並以右手伸直,右手手掌打開左右擺動。被告周信福以手電筒照射該名女子後,便以手電筒光源照向鏡頭,走向拍攝影像者(按:即證人陳世佳)。

⑵於影片時間3分3秒時,鏡頭開始嚴重晃動,畫面時間3分25秒起至4分24秒,伴隨鏡頭晃動及零星光源,依稀可見有人拉扯之影像,背景可聽見幾名男性、女性之聲音,對話內容如下:「男子A:『下來!』男子B:『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你不要拉我。』男子A:『拍幹嘛!』男子C:『打人!』男子A:『拍幹嘛!』。男子B:『你幹嘛啦我,喔…喔…你幹什麼拉我啦~』男子C:『哪一個?教練?(臺語)』男子D:『下來啦,下來啦!』男子B:『你幹嘛拉我~』…(以下與本案無關省略)」。

⑶於影片時間4分59秒至6分54秒間,背景可聽見有數名男女對話內容如下:「…(與本案無關故省略)…男子A:『幹什麼?你敢打我?』男子B:『都是你在推我耶』男子A:『你打我幹嗎?』男子B:『我兩隻手耶』男子A:『你打我幹嗎?』男子R:『沒有阿,你要幹嗎?你要幹嘛?』男子S:『不要妨礙人家的自由,你,我…我不要按』男子B:『你不要這樣拉我,你不要這樣拉我』男子A:『你打我』男子B:『什麼我打你,我兩隻手在這裡耶,你不要拖我。』男子A:『拖?給我,回來。』男子S:『推人!』男子A:『下來,你下來』男子S:「推人!」、『推人!』(後續背景音過大,無法辨識)女子T:『後面有人阿』男子S:『推人!』男子U:『推人?你自己跌下去的,推人?』(後績背景音過大,無法辨識)女子E叫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人~』(後續背景音過大,無法辨識)男子V:『後退、後退、後退』女子E叫喊:『違法~違法~違法~』」

⑷於影片時間14分12秒時,鏡頭遭光源近距離直射,背景出現人聲:「男子A:『我跟你就好了,好不好?』男子B:『我腳真的受傷了啦。我腳被你弄受傷了啦…我腳…我兩隻手在這邊』男子A:『我兩隻手在這邊?我手也在這邊啊,我兩隻手也在這邊啊,啊怎麼樣?啊怎麼樣?你講啊…怎麼樣?』」關於上述錄影畫面背景所出現對話之對話者身分,A男即為被告周信福,B男即為證人陳世佳等情,業經證人陳世佳於本院勘驗時指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反面),亦為被告周信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是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周信福當日確實曾跟在證人陳世佳身旁,且一再要求證人陳世佳自堤防上下來,同時於被告周信福靠近證人陳世佳時,鏡頭即有嚴重晃動之情形,並隱約可見有人拉扯之影像,之後證人陳世佳即一再出聲要求被告周信福不要對其拉扯,更告知被告周信福自己腳部遭其弄傷之事,此均與證人陳世佳前揭證述遭被告周信福傷害之經過情形相符,益證證人陳世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堪信證人陳世佳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復參以被告周信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證人陳世佳站在堤防上,伊是基於提醒的原則,伊當然是希望他不要站在防波堤,可能會受傷,伊原本的動機是去提醒證人陳世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見被告周信福亦知任何人站在堤防上即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稍有肢體頂撞或拉扯,即有可能於此過程中造成他人重心不穩倒地或自堤防摔落受傷之結果,被告周信福竟仍執意接續以手肘及肩膀頂撞證人陳世佳身體及拉扯其衣物,致證人陳世佳重心不穩倒地,並自防汛堤防上摔落,使證人陳世佳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可見被告周信福接續於上揭時地以手肘及肩膀頂撞證人陳世佳身體及拉扯證人陳世佳衣物之際,內心確有即使造成證人陳世佳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

4.被告周信福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件案發時上開工地原係以圍籬分隔威通公司員工、海天公司保全人員及風車自救會群眾,圍籬左側為威通公司員工、保全人員,右側則為風車自救會群眾,雙方隔著圍籬對峙,其後有兩名男子以雙手互相推擠、拉扯,周圍群眾繼而加入拉扯、推擠,嗣後通威公司員工、海天公司保全人員推著圍籬向前擠,工地圍籬遭推倒,風車自救會民眾與頭帶白色工地帽之人以工地圍籬相互推擠成一團,並有3名頭戴工地頭盔之男子及一名未戴安全帽之平頭男子以工地圍籬推擠前方風車自救會民眾,保全人員並往風車自救會民眾身上推擲工地圍籬,風車自救會民眾因此有人跌倒在地,而後被告林書弘雙手抓住一名民眾,並將該民眾往後推,及以右手指向畫面右上角,接著被告周信福自該名民眾身後走出,以右手勾住該名男子頸部拉往畫面右方陰暗處,同時現場風車自救會民眾與工人仍持續相互推擠、拉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反面),可見當日被告周信福及海天公司保全人員確有與在場之民眾相互推擠、拉扯之舉止,是其所辯於案發時僅站在原地做安全管制,沒有動手推擠、衝撞或毆打任何人乙節,已難採信。又證人陳世佳一再出聲要求被告周信福不要對其拉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則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僅係擔心證人陳世佳造成施工危險而對於證人陳世佳進行安全管制,以當時保全人員與風車自救會民眾已經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之情況觀之,被告周信福為避免遭人誤會,理應對於證人陳世佳當場指謫遭其拉扯受傷時有所反駁,被告周信福卻一反常情,毫無任何澄清之表示,遑論被告周信福自始至終均未曾出言提醒證人陳世佳站在堤防上之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迥異,更與其所稱靠近告訴人陳世佳之目的相左,可見被告周信福前揭辯解,顯屬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5.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周信福辯護稱:證人陳世佳雖指證被告周信福拉扯其衣服,用肩膀頂撞其身體及攝影機,然此行為何以會造成右腳踝扭傷及疑似外踝閉鎖性骨折、背挫傷之傷害?且病歷紀錄亦記載證人陳世佳傷勢係遭人推擠所致,可見證人陳世佳係因圍籬推擠而受傷之可能性較高,尚無法證明證人陳世佳之傷勢係因被告周信福之行為所致。又證人陳世佳前曾受傷,診斷證明書亦有「疑似」用語,此均無法證明證人陳世佳之傷勢係案發當日造成,而現場亦錄到有人稱「不要演了,我雙手都在這裡,也沒有打你」等語,自不能以上開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周信福犯罪云云。惟查,證人陳世佳就其受傷之原因及經過,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明確指證係遭被告周信福頂撞身體及拉扯衣服而跌倒在地所致,其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傷勢產生之原因明確證稱:「(問:〈提示103年他字771號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這個診斷證明書是你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請說明上面傷勢是如何造成?)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傷勢是當天我到威通風力公司風車施作現場之後才造成的傷勢。腳踝扭傷及外踝閉鎖性骨折就是我剛剛提到遭周信福從海堤上拉下來跌倒所造成的。背挫傷我現在的記憶是當時我被周信福頂撞時,站不穩,造成我跌倒在石頭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正反),可見證人陳世佳之傷勢確係因被告周信福頂撞、拉扯之行為所致。至證人陳世佳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雖載有「遭人推擠」之文字,然該等文字之內容與證人陳世佳所述遭被告周信福頂撞、拉扯受傷之經過並無扞格之處,且該護理紀錄實係護理人員觀察、詢問病患傷勢狀況後,依病患所述加以記載,其紀錄重點在於病患病況,非必然詳細詢問傷勢發生原委,是該等記載亦未必精確,自難以此指謫證人陳世佳前揭證述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再者,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光碟顯示:影片時間9分28秒時,背景確可聽見被告周信福與證人陳世佳以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被告周信福:「要我這樣對你嗎?要我這樣對你嗎?那邊有人打架。那邊有人打架,那邊有人打架,那邊有人打架。」證人陳世佳:「不用再演了啦。誰跟你打架。」被告周信福:「那邊有人打架。」證人陳世佳:「我兩隻手就在這裡啦。」由此可見,辯護人所指上開錄影光碟中之「不要演了,我雙手都在這裡,也沒有打你」等語,實係證人陳世佳對於被告周信福指謫有人打架之反駁,尚難執為有利被告周信福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顯然有所誤會,自無可採。

6.從而,被告周信福確係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對證人陳世佳用手肘、肩膀頂撞身體及拉扯衣物之方式,造成證人陳世佳受有上揭傷害,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陳宏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日伊係跟證人蘇佳元一起去現場,在外圍出入口即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阻擋,之後伊跟證人蘇佳元跑到距離施工地點約100公尺處,在沙灘上錄影,證人蘇佳元當時在伊後方,伊還在準備錄影時,證人蘇佳元已經被推倒在地上,當時不知道是何人喊「你們流氓、你們流氓,你很大尾」,後來被告林書弘架住伊,並說「你流氓,你很大尾」及罵三字經,伊被壓到地上,隨後遭被告大野天仁毆打左臉頰,被告大野天仁是邊罵「幹你娘老雞掰,你大尾」,並以右手高舉揮拳,由上往下打伊左臉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7頁),又證人陳宏州於當日凌晨3時8分許,先至李綜合醫院急診,而後經李綜合醫院轉診,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受有左臉眼眶骨及顴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證人陳宏州傷勢照片1張、臺中榮民總醫診斷證明書2紙及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9頁、14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細繹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證人陳宏州前往驗傷之時間與其所指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傷害之時間相隔非遠,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所載證人陳宏州之受傷部位亦與其前揭證述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打傷之部位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復參以被告大野天仁當日在場確曾口出「操你媽,幹你娘!」、「兄弟!幹你娘雞巴(臺語)」、「來~過來~來啊~你兄弟,幹你兄弟啦~(臺語)」等言語,且一旁有另一名男子不斷以「好了啦!(臺語)」、「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啦(臺語)」、「不要這樣,你不要這樣啦,好了啦~」等言詞勸阻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此亦核與證人陳宏州指稱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毆打成傷時曾聽聞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口出「你流氓,你很大尾」、「幹你娘老雞掰,你大尾」之言語乙節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陳宏州前揭證述關於被告大野天仁對其揮拳毆打時所說之言語雖與上揭勘驗結果稍有出入,然細繹上揭言詞之意涵,並無嚴重歧異,且考量證人陳宏州至本院作證時係104年11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有2年,其記憶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減退,自難僅以證人陳宏洲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稍有出入乙節,即認證人陳宏州之證述不可採信。況且,證人陳宏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前,亦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斷無甘冒遭追訴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為虛偽證述之理,堪信證人陳宏州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世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及其他的保全把證人陳宏州拉到比較暗的地方,就一群人圍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是被告大野天仁所辯,顯然與證人陳宏州、陳世佳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已有可疑。又被告大野天仁初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因民眾都跑進25區,伊就跟著到25區保護機具及抗議民眾的安全,部分民眾會趁我們不注意時,偷偷靠近機具,伊發現時想要去勸離他們,就有民眾直接衝過來打伊,伊跟民眾一起跌倒,當天伊被其中的民眾毆打,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發查字卷第30至31頁),嗣於另案偵訊時更易前詞稱:當天證人陳宏州小弟要靠近施工機具,伊去勸離,證人陳宏州突然從圍籬外衝撞伊,並用拳頭打伊,伊就伸手抱住證人陳宏州,導致伊與對方一起跌倒在地上,證人陳宏州是亂打伊云云(見他字第4221號卷第14頁反面),復於本案偵訊時三異其詞稱:當天證人陳宏州衝過來撞伊、打伊,後來跌倒,自己撞到石頭,伊也跌倒云云(見他字第771號卷第1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到了第25號風力發電機組現場後,發現證人蘇佳元已經繞過我們施工圍籬要靠近機具,伊向前想要攔阻證人蘇佳元,請證人蘇佳元不要靠近施工中之機具,伊就被證人陳宏州衝撞跌倒,伊不知道證人陳宏州如何受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則被告大野天仁對於證人陳宏州係以身體衝撞抑或尚有揮拳毆打其身體、證人陳宏州係自己跌倒抑或遭被告大野天仁抱住後倒地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由此可見,被告大野天仁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⑵被告林書弘雖辯稱當天係風車自救會成員對通威公司員工及海天公司保全人員推擠,其僅能被風車自救會成員推擠,並沒有推擠回去,更不可能做出毆打行為,伊並沒有跟對方推擠或毆打任何人,不知道對方如何受傷云云,然此顯然與證人陳宏州前述證述情節不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世佳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自影像1分26秒時起,通威公司員工及海天公司保全人員即已與風車自救會民眾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並以工地圍籬互相推擠,被告林書弘除在場以雙手捉住現場一名男子,及拉扯另一名遭人推倒在地及用腳踢之男子外,更於見到風車自救會民眾與現場工作人員以圍籬互相推擠時,主動加入以雙手推擠圍籬,使圍籬另一側之人跌倒在地,工地圍籬則於倒地後向右側翻滾,並壓在一名民眾身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書弘當日確有主動與民眾推擠、拉扯之行為,此亦顯與被告林書弘前揭辯解情節不符,而被告林書弘於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影像後,訊問何以其上揭辯解與勘驗結果不符時,改稱:「我當下有說當時我們有推擠與拉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有推擠拉扯,但次我沒有動手打人,我們雙方互有推擠拉扯,我有沒有把圍籬推到民眾身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林書弘之辯解前後反覆不一,避重就輕,其所辯亦顯係推諉推卸責之詞,自亦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周信福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致使證人陳世佳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傷害;被告大野天仁與林書弘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致使證人陳宏州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等情,至為灼然。被告3人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周信福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傷害證人陳世佳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書弘不僅在被告大野天仁實施傷害犯行前將證人陳宏州架住、壓制在地,更任由被告大野天仁對證人陳宏州實施傷害犯行,可見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確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傷害證人陳宏州之目的甚明,足認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3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證人林清金、陳宏州、蘇佳元、陳世佳,致證人林清金、陳宏州、蘇佳元、陳世佳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旨,然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就傷害證人陳宏州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詳述如前,是起訴書上之記載,容屬有誤,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於本院105年6月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被告周信福部分是單獨成立傷害罪,被告大野天仁與林書弘部分,是共同犯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就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所為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固然均無前科紀錄,然被告3人分別係海天公司之保全經理及保全人員,被告周信福並負責上開工程現場保全人員之指揮調度,其等面對反風車自救會成員之抗爭活動,不思理性溝通,以避免發生肢體衝突,竟對證人陳世佳、陳宏州暴力相向,其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雖坦承部分客觀情節,然對於自身犯行避重就輕,供詞反覆,難謂被告3人有何悔意,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後迄今未與證人陳世佳、陳宏州和解,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周信福自述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現從事保全相關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大野天仁自述係高中畢業,未婚,現擔任營造業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書弘自述係臺北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現在建設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每約收入約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證人陳世佳、陳宏州之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對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信福於上揭地點,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證人林清金、蘇佳元、陳宏州,致證人林清金受有右膝扭傷之傷害,證人蘇佳元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證人陳宏州則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又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證人陳世佳、林清金、蘇佳元,致證人陳世佳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證人林清金、蘇佳元則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清金、陳世佳、陳宏州、蘇佳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清金、陳世佳、陳宏州、蘇佳元所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證人陳世佳所提出之現場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信福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證人林清金、陳宏州、蘇佳元之犯行,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證人陳世佳、林清金、蘇佳元之犯行,被告周信福辯稱:係證人林清金上前抱住伊,伊為掙脫所以有下蹲的動作,但伊並未嘗試摔證人林清金,亦不知證人陳宏州、蘇佳元被人打傷之事,伊沒有毆打證人林清金、陳宏州、蘇佳元等語;;被告大野天仁辯稱:伊不知道證人陳世佳、林清金如何受傷,當時很混亂,伊根本不知道證人陳世佳、林清金人在何處,伊只是恰巧走在證人陳宏州、蘇佳元後方,並沒有跟著他們,伊沒有撞證人蘇佳元,也沒有將證人蘇佳元壓在地上等語;被告林書弘則以:伊不知道證人陳世佳、林清金、蘇佳元如何受傷,伊沒有推擠及毆打任何人等語置辯。

(五)經查:

1.被告周信福被訴傷害證人陳宏州部分證人陳宏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周信福有無攻擊你?)沒有印象。(問你被攻擊時,周信福有無在旁邊?)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且證人陳世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蘇佳元、陳宏州是在同一個區塊,就是跌倒後被現場保全圍住攻擊,跟證人蘇佳元、陳宏州位在同一個區塊的是被告大野天仁與林書弘,證人陳宏州、蘇佳元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等保全圍住時,被告周信福在阻止伊攝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可見證人陳宏州遭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毆打時,被告周信福正在證人陳宏州身旁,而與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及證人陳宏州分處不同區域,是被告周信福所辯其並不知證人陳宏州遭人打傷之事,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周信福有何傷害證人陳宏州之犯行。

2.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被訴共同傷害證人陳世佳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涉有共同傷害證人陳世佳犯嫌云云,然證人陳世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遭被告周信福用肩膀頂撞時,被告大野天仁與林書弘距離被告周信福有一段距離,約在20公尺以外,除被告周信福有頂撞及拉扯伊身體外,並沒有其他人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31頁),可見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周信福1人對證人陳世佳為傷害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自亦難認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有何共同傷害證人陳世佳之犯行。

3.被告周信福被訴傷害證人林清金及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被訴共同傷害證人林清金部分

⑴證人林清金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證人陳世佳在錄影,被告周信福不讓證人陳世佳錄影,伊表示沒有做壞事為何不讓我們錄影,就從證人陳世佳身後伸手要護住證人陳世佳,被告周信福就要把伊摔過去,但是摔不過去,伊就抱住被告周信福,當伊抱住被告周信福時,不知道是誰從伊後面右腳踩下去讓伊倒下,伊不知道是何人踹伊,踹伊的人不是被告周信福,伊也沒法確定何人踹伊等語綦詳(見他字第771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足證證人林清金所受之傷勢確非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之行為所致甚明。

⑵ 證人陳世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攝影,被告周信福在頂撞伊,證人林清金看到伊被攻擊,就來保護伊,那時被告周信福就用腳去壓證人林清金左膝蓋後方,造成證人林清金向後倒地,證人林清金也被周信福拉扯,被告周信福攻擊證人林清金時,兩人是正面相對,證人林清金清楚看到是遭被告周信福攻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32頁),然證人陳世佳之證述,就被告周信福是否有摔證人林清金之舉止、證人林清金是否曾抱住被告周信福、證人林清金是否可確認係遭被告周信福打傷等節,均與證人林清金前揭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林清金、陳宏州、蘇佳元、陳世佳就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能指明證人林清金當日曾於何時出現在證人陳世佳身旁,或有何上前阻止被告周信福之動作或聲音,此有證人林清金、陳宏州、蘇佳元、陳世佳所提出之指認書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之118頁),是證人林清金當日是否曾在證人陳世佳身旁,亦顯有可疑,自難以證人陳世佳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陳宏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提示發查字第318號卷P59反面並告以要旨〉你當時有無看到林清金被保全毆打的經過?與你與警詢所述不符?)沒有看到。當時到裡頭,我看到很亂,我去現場前後不到3分鐘,所以我沒有看到林清金被打的經過,我也無法說林清金被打,我有看到圍籬壓在人的上面,但被壓的人是誰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且證人蘇佳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何人被毆打?)我在現場只有看到有衝突,因為當時很混亂,我看不清楚有何人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陳宏州、蘇佳元當日雖然在場,但並未目睹證人林清金遭傷害之經過,亦不知證人林清金係遭何人傷害。

⑷從而,此部分除證人陳世佳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何傷害證人林清金之犯行,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3人有傷害證人林清金犯行之其他具體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憑證人陳世佳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就此部分遽入被告3人於罪。

4.被告周信福被訴傷害證人蘇佳元及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被訴共同傷害證人蘇佳元部分

⑴公訴人雖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有對證人蘇佳元實施傷害犯行云云,然關於證人蘇佳元受傷之經過,證人蘇佳元初於警詢中指稱:當日伊係跟在證人陳宏州後方進入施工現場,尾隨我們的保全人員突然走到伊和證人陳宏州之間,將伊撞到比較暗的地方,徒手把伊壓在地上,同時4、5個保全圍過來打伊云云(見發查字卷第67頁反面),嗣於偵訊時改證稱:伊可以認出被告大野天仁打伊,伊當時跟在證人陳宏州後面,被告大野天仁先用身體把我們撞開後,到比較暗的地方就把伊摔在地上云云(見他字第771號卷第9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大野天仁是跟著我們進來的兩位保全之一,因為伊跟著證人陳宏州,被告大野天仁就把我們兩個隔開,將伊擠到比較暗的地方,用過肩摔的方式將伊摔倒在地上,伊被摔在地上時不清楚有無其他人打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190頁反面),並於本院當庭訊問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警詢中指訴遭壓制在地後尚遭其他保全人員毆打乙節不符時,又改證稱:伊有被保全壓住後用腳踢身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至191頁正面),是證人蘇佳元對於其究係遭被告大野天仁壓在地上,抑或摔倒在地,倒地後是否有再遭到其他保全人員毆打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⑵又細繹證人蘇佳元所提出之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有「左小腿鈍挫傷」之記載,經本院向李綜合醫院調取證人蘇佳元之病歷資料顯示,證人蘇佳元係於本案發生後3日即102年12月26日始至該醫院就診,且並無任何其他身體部位有受傷之記載,此有證人蘇佳元所提出之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證人蘇佳元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71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則證人蘇佳元若真有遭被告大野天仁以過肩摔之方式摔倒在地,其最易受傷之部位即為頭部、身體軀幹及背部,甚且證人蘇佳元既稱遭保全人員壓制並以腳踢身體,身體軀幹部位顯然更易受傷,豈有可能在頭部、身體軀幹及背部等部位均毫髮無傷,而僅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勢?是證人蘇佳元前揭證述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憑採。

⑶證人陳世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蘇佳元、陳宏州、被告大野天仁、林書弘是在同一個區塊,伊看到證人蘇佳元就是跌倒後被現場保全圍住攻擊,證人蘇佳元被保全人員圍住後倒地,之後所有保全人員蹲下,但伊沒有看清楚保全對證人蘇佳元有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證人陳宏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證人蘇佳元是被何人推倒,因為證人蘇佳元是在伊背後,伊也不曉得證人蘇佳元哪裡被打,被何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6頁);證人林清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都在顧著證人陳世佳,所以沒有注意到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可見此部分除證人蘇佳元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有何傷害證人蘇佳元之犯行。況且,被告周信福與大野天仁、林書弘當時分別處在不同區塊,被告周信福當時係在證人陳世佳身旁頂撞、拉扯證人陳世佳等情,業經證人陳世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周信福實無可能為傷害證人蘇佳元之行為,是此部分除證人蘇佳元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何傷害證人蘇佳元之犯行,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3人有傷害證人蘇佳元犯行之其他具體事證,自難僅憑證人蘇佳元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即就此部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此部分傷害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周信福、大野天仁、林書弘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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