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霖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品企社」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SD3C有限責任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詎黃俊霖竟意圖販賣,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 101年初某日,擅自由大陸地區廣州市某不詳仿冒工廠輸入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來臺(起訴書漏未提及輸入行為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接續在全品企業社位於上址之營業處所內,利用電腦登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3C超市(拍賣帳號Z0000000000)」、「3C玩家( 拍賣帳號Z0000000000)」、「小不點(拍賣帳號Z0000000000)」等帳號,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販售 訊息。嗣經警為蒐證取締,購得附表三所示之仿冒之轉接卡2個後,於102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全品企業社 營業處所內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黃俊霖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並有「3C超市」、「3C玩家」、「小不點」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89頁至第140頁)、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102年9月9日函暨鑑定報告1份、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 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1份、LV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88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1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 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 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接續至修法後之102年8月17日,其同一犯罪事實之部分犯罪行為既係在修正商標法施行後,自無庸維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又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先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聲請搜索票循線查獲上情,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附表三所示之物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曉諭被告就此部分為防禦及答辯,且更正前後適用之條文均同一,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起訴書雖漏未提及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亦漏未提及扣案仿冒商品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尚有警方為蒐證用所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轉接卡2個,惟此部分 事實既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調查、審理。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身心正常,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而圖以販賣仿冒商品牟利,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審理中深表悔意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營利等情,以及被告係以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以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 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末 查,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檢察官雖漏未請求將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惟此部分事實既於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以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號 │商標圖樣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 ├──┼────┼────────┼─────┼──────┤ │ 1 │00000000│micro SD │109/07/31 │美商SD 3C │ ├──┼────┼────────┼─────┤有限責任公司│ │ 2 │00000000│SD HC │106/07/31 │ │ ├──┼────┼────────┼─────┤ │ │ 3 │00000000│micro SD HC │111/12/15 │ │ ├──┼────┼────────┼─────┼──────┤ │ 4 │00000000│Wii │107/03/31 │日商任天堂股│ ├──┼────┼────────┼─────┤份有限公司 │ │ 5 │00000000│Nintendo │106/08/15 │ │ ├──┼────┼────────┼─────┼──────┤ │ 6 │00000000│PSP │106/03/31 │日商新力電腦│ │ │ │ │ │娛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7 │00000000│本商標係由灰黑色│108/04/30 │法商路易威登│ │ │ │系棋盤格相間之連│ │馬爾悌耶公司│ │ │ │續圖案所組成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侵害商標註冊號 │數量│ ├──┼────────┼─────────┼──┤ │ 1 │SDHC多合一讀卡機│00000000、00000000│43 │ │ │ │ │ │ ├──┼────────┼─────────┼──┤ │ 2 │microSD讀卡機 │00000000、00000000│38 │ │ │ │00000000 │ │ ├──┼────────┼─────────┼──┤ │ 3 │microSD轉接卡 │00000000、00000000│57 │ │ │ │00000000 │ │ ├──┼────────┼─────────┼──┤ │ 4 │miniSD轉接卡 │00000000、00000000│48 │ │ │ │00000000 │ │ ├──┼────────┼─────────┼──┤ │ 5 │microSDHC轉接卡 │00000000 │91 │ ├──┼────────┼─────────┼──┤ │ 6 │Wii變壓器 │00000000 │12 │ ├──┼────────┼─────────┼──┤ │ 7 │Wii手把 │00000000 │28 │ ├──┼────────┼─────────┼──┤ │ 8 │Wii光槍 │00000000、00000000│24 │ ├──┼────────┼─────────┼──┤ │ 9 │PSP座充 │00000000 │29 │ ├──┼────────┼─────────┼──┤ │ 10 │PSP旅充 │00000000 │91 │ ├──┼────────┼─────────┼──┤ │ 11 │LV手機套 │00000000 │126 │ └──┴────────┴─────────┴──┘ 附表三: 仿冒美商SD3C商標之轉接卡2個,侵害商標註冊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