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曾正龍
- 被告張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曹智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續一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傑係「飛魚雲豹音樂工團」(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登記負責人為曾舜旺)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著作為賴高子洋(原名高飛龍、高子洋)所創作並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某日,將由陳明仁公開演唱之「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收錄於「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發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 921災後部落音樂會」唱片(下稱「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 片)光碟,並由張培仁所經營之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掛名「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之經銷者(曾舜旺、陳明仁、張培仁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該原鄉重建唱片光碟自屬侵害賴高子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未經賴高子洋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96年4月7日,在某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架設之「祖靈之邦」網站(網址為http://www.abohome.org.tw) ,刊登販售「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光碟之訊息而公開陳列之。嗣賴高子洋於100年11月間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以郵 政劃撥方式向「飛魚雲豹音樂工團」購得「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光碟,始獲悉上情。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步而公開陳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步而公開陳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高子洋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2年11月14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具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核准日期:085/06/07、登記號碼:70310)、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收文日期:085/05/30)、「黑暗之心原鄉重 建921災部落音樂會」唱片光碟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揭唱片筆錄、「祖靈之邦」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三重27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存款收據、「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掣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被告係「飛魚雲豹音樂工團」及「祖靈之邦」網站之實際負責人,於89年12月間製作完成「黑暗之心原鄉重建」唱片,該唱片光碟確實收錄公開演唱之「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非告訴人之著作,而是早於民國49年間即在部落傳唱,早於告訴人所稱之創作時間,告訴人並非此首歌之詞曲創作人,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張俊傑確於89年12月間,將由陳名人公開演唱之「我們都是一家人」歌曲,收錄於「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發行之「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1災後音樂會」唱片光碟,並 由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該唱片之經銷等情,業據被告張俊傑供述在卷,並有「黑暗之心原鄉重建921災部落 音樂會」唱片光碟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前 揭唱片筆錄、「祖靈之邦」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三重27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存款收據及「飛魚雲豹音樂工團」所掣開統一發票影本1紙 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伊於62年12月25日因舉辦某活動而創作的,後在63年1月1日發表,並以「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主張其有著作權一節。惟查:⒈按53年7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條規定,著作 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月9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 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然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時,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著作權登記,即認其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歌曲係屬原創性表達之事實。 ⒊告訴人雖提出中華著作權協會高子洋合約書、中華著作權協會登陸作品第86至88號、中華著作權仲介協會收取版稅明細表、國小音樂課本、高中公民與社會課本詞譜、高中職音樂課本曲詞譜、台東縣政府授權合約書、媒體報導、專訪及授權合約書等,作為佐證,然查上開告訴人所提資料,其簽約、出版、登載及報導之日期均在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歌曲著作權登記之後,而如前所述,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世上開資料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卻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又告訴人以系爭歌曲為其所創作,尚分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及對他案被告徐國信、黃韋皓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訴訟,分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民著訴 字第49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2年智訴字第19號判決他案 被告徐國信、黃韋皓無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⒈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智訴字第4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 傳喚證人陳裕豐證稱:「我今年64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認識告訴人,在初中二年級下學期有與他一起唱歌,一直到59年離開部落入伍,直到當兵3年後,於64年在臺北有相見,我大約在國小3年級開始接觸音樂,真正接觸原住民的音樂是在18、9歲的時候,我 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最早會唱這首歌的時間應該是在19歲之前,大約是17、8歲大約民國56 、57年的時候,第1次是跟著別人一起唱,那時候在我們 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有在傳唱,很多人都會唱,這首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了,但不是我小時候就聽到,這首歌到60年以前就在部落傳唱了,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在種生薑及砍柴時唱的歌。」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卷㈣第37 至42頁)綦詳,核與同案傳喚之證人陳招治於審理時證稱:「我今年58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臺東的雙流林班及太麻里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時會唱;我有參加部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收穫祭合影照片中之第二排右邊第三位女生(不含站著的男生)就是我本人,當時我們在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祭之前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了,通常我們跳團體舞時,是唱大家都熟悉的歌;開始唱這首歌時是沒有歌名的,是大家一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唱的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家人』就是這首歌的歌名。」等語(見前揭卷㈣第43至47頁)相符;並經證人陳周金蓮證述稱:「我今年62歲(103 年6月17日時),從小住在臺東知本部落,和告訴人是國 小1到5年級的同班同學,我16歲開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麻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種生薑,1年差不多去兩次,大約 工作1年,因為工作地點太遠就回來了,我16歲的時候就 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我是在砍草及種生薑時候會唱的,是傳唱學來的,與我先生陳賢義、陳明德、高明宗、連秀枝唱過這首歌,因為我們會在要去當兵的歡送會上唱;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祭,那是豐年祭,全村的人都會去跳舞,收穫祭合影照片中第一排的第一位女生就是我,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也有一起唱這首歌,豐年祭當天及之前,陳實與我大姊有教其他歌,但不是這首歌,這首歌在林班就學過了,這首歌不是告訴人作的。」等語(見前揭卷㈣第47至52頁)屬實,足見上開證人等早在民國62年以前,甚至56、57年間,即已知悉並且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系爭歌曲究否為告訴人所原創實非無疑。 ⒉又本院於102年智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傳喚證 人胡國輝證述稱:「我是排灣族人,屬於瑪家部落,原本住在瑪家鄉瑪家村,之前是國小老師,教音樂及自然,在5、6歲時就接觸傳統歌曲,因為排灣族女生是在家裡,傳統排灣族習俗,男女不能約會,這是禁忌,所以是由男孩子帶很多人到女方家情歌對唱;民國40、50年差不多國中畢業的時候,搬到瑪家鄉三和村,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作,最先去的是大社林班、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班,都是在56年考上師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62年師專畢業,讀師專3到5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作,前後大約3年,林班通常一個林班只有同一族,只有 少數林班會有不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在林班工作的時候,晚上一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統歌曲,後來才有林班歌曲,但一開始也不是叫林班歌曲,只是因為都是在林班工作一起唱的;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18、19歲參加救團活動時,應該是我念師專4 、5年級時,這首歌不是在林班唱的,這首歌是在救國團 出現,因為有傳唱,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也有聽過。」等語(見本院102年智訴字第19號卷㈢第3至7頁);而 證人陳明仁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卑南知本部落原住民,60年進大學,64年淡江日文系畢業,67年開始從事音樂方面的工作,現在務農,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聽到這首歌,在羅斯福路1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 叫山地會館)裡面聽到這首歌,當時還有劉金來、賴寶元、還有一些知本部落的朋友,有7、8個人,我們當時唱的是國語的詞,我記得當時是劉金來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這首歌,我們就在那邊跟著唱,因為歌曲旋律很簡單,容易上口;我有參加63年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當時我們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有人領唱,而且聯歡會所唱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的歌,不然會接不起來;印象中當時唱的歌詞和告訴人登記著作權的歌詞不太一樣,在山地會館第2次聽到的歌詞是『輕 輕的唱我們的歌聲』而不是『盡情的唱我們的歌聲』。」等語(見前同卷㈢第7至11頁);又經證人賴寶元於該案 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最早是在15、16歲時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屏東的雙流林班聽到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臺東卡地部落的收穫季,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這收穫季之前大家都會唱這首歌,我記得我在雙流林班時,劉金來、陳明、胡文彬有一起唱這首歌,我從小就認識告訴人,18、19歲來臺北工作,有去過羅斯福路1段的山地會館,告 訴人也有來找過我。」等語(見前同卷㈢第11至13頁);而證人高明宗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的頭目之一,61年7月15日的活動是我主辦的,那時剛 當選青年會長,主辦這個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們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有聽過,我們聽到的是國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就一直傳唱出去,印象中是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一群比我小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明仁、賴寶元都在場;63年元旦知本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我主辦的,該次團體舞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每個人都會唱這首歌。」等語(見前同卷㈢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長春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16、17歲時曾去雙流林班工作約1個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聽過『我們 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聽到的這首歌是用國語唱,我們族人都在傳唱,我跟告訴人是同一部落的人,我後來有聽族人說這首歌是告訴人作的,因為我們之前都沒有聽過這首歌,後來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好聽,我回部落後就問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等語(見前同卷㈢第96至97頁);復經證人林美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5、16歲時有去林班部落工作過,62年結婚之後就沒有去林班工作,當時是在知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上工作,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有在傳唱這首歌,所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語及國語歌詞,當時這首歌就已經有歌名,在林班、結婚或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會唱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部落收穫季,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時,唱這首歌,我國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了,是同一部落的人。」等語(見前同卷㈢第98至100頁);及證人連秀枝於該案審理時證述 :「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16、17歲時在林班工作時聽到的;我有參加61年的豐年祭,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寫歌,我沒有看過告訴人寫過歌,所以我認為這首歌不是他寫的,我也不知道這首歌是由何人作詞的,我大概在15、16歲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是同一村的人。」等語(見前同卷㈢第101至102頁);與證人周金英於該案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6歲就去林班工作,從16、17歲到20幾歲時,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太麻里金針山、金崙的林班工作過,16、17歲就有聽過、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唱了,當時和連秀枝、林美一起工作;有參加61年的收穫季,該次收穫季也有唱這首歌,參加該次收穫季的族人在此之前就會唱這首歌,這首歌在部落裡很紅,跳舞的時候都會唱這首歌,我只會唱這首歌,但是不知道何人作的詞,也沒有人問過是何人作的詞。」等語(見前同卷㈢第103至105頁),互核前揭證人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於61年7月15日參與臺 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前,即已因在林班工作而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詞曲甚明,足認系爭歌曲早在告訴人所指創作日期即62年12月25日前,業已隨著原住民在林班工作傳唱,而在臺東知本部落流傳,且亦已成為該部落收穫祭所傳唱之音樂甚明。告訴人指訴該首歌為其所創作一節,要與事實有違,尚無足採。 ⒊告訴人雖指訴上開證人聯合串證、虛偽證述云云,惟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或為原住民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且均係告訴人舊識等情,此據告訴人指訴、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而上開證人等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不相識,衡諸常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以解免被告刑責之理,要難僅因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遽認其等所述均屬偏頗被告之不實陳述。告訴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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