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兆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兆烜(原名吳偉弘)係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下稱布洛克兄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GO FOR IT 等17首詞曲,係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國內會員及「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專屬授權,取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專屬授權,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體育館舉辦「西野加奈Kana Nishino 2013 Live in Taipei 」 演唱會,公開演出如附件所示之GO FOR IT 等17首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同年9 月30日上網蒐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兆烜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布洛克兄弟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兆烜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與前經起訴之103 年度調偵字第649 號而繫屬本院之103 年度智易字第32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6 月9 日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北檢治昃103 調偵819 字第38752 號函及本院於同日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本院受理之103 年度智易字第32號案件業於103 年5 月28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32號案件之103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所提追加起訴之時點,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