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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溫祖明

  • 被告
    徐啟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4225、7725、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啟文明知「米奇」、「米妮」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TOY STORY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Hello Kitty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My Melody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酷企鵝」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哆啦A 夢」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 號)、「agnes b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愛迪達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分別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安格尼詩特勞伯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所購得上開商標商品若干,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間,同時將上開商標商品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15之3 店鋪及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00 號地下1 樓第110 店鋪,其所經營之「格子趣站前店」及「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1 年9 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徐啟文明知「CATH KIDSTON」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hTC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分別係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102 年2 月間所購得上開商標商品若干,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其前於102 年4 月9 日已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因警查獲而中斷該次非法販賣之犯意(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惟其經查獲後(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仍無悔悟,復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未遭警查獲之上開商標商品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其所經營之「格子趣延吉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2 年8 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徐啟文明知「Rebeccabonbon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係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102 年5 、6 月間所購得上開商標商品若干,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其前於102 年8 月1 日已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因警查獲而中斷該次非法販賣之犯意。惟其經查獲後(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仍無悔悟,旋復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未遭警查獲之上開商標商品陳列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00 號地下街161 號,其所經營之「麥格子臺北地下街京站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2 年9 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凱斯公司委由唐朝公司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徐啟文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85 號),於本院103 年智易字第46號審理中(嗣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因檢察官認本案與上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從形式上觀察,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識證明、認定通知、說明書、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產品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本院103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即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被查獲時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11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257號判決參照)。準此,接續犯及集合犯之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經查,被告為本案事實二所載犯行前所犯之前案,係其於102 年4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格子趣站西寧一店」內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判處拘役4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於102 年8 月1 日經警查獲本案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後,再為事實三所載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前案包括一罪之犯罪,經警於上開時間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依社會通念,自可期待其應自我約束而不再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其違反此一期待,復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皆應認係另起新的犯意,此尚不因該其他地點之商品是否係先前已擺設而有異。綜上,本案被告於事實二、三其前遭查獲後為本案犯行,自無與前犯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餘地,是本案被告就前開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時間,自應以其前次為警查獲後起迄本次遭警查獲時止,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罪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又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期間,各均係基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接之時、地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再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一所販售違反商標法之商品,均係其於相近時間所上架陳列、販售,而其購入上開商品之目的均係為銷售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頁參照),基此,被告雖就事實一部分有在不同地點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販賣地點、起始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販賣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就事實一之部分,係本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犯行,依法自應就事實一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犯三罪間,係分別起意而犯之,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權利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上開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上開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商標品牌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米奇」、「米妮」、「│手機殼 │12個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 │ │ TOY STORY 」商標 │ │ │路1段50之1號第15之│ │ ├───────────┼────────┼─────┤3 店鋪「格子趣站前│ │ │「米奇」、「米妮」商標│耳機 │1個 │店」內 │ │ ├───────────┼────────┼─────┤ │ │ │「Hello Kitty 」商標 │手機殼 │13個 │ │ │ ├───────────┼────────┼─────┤ │ │ │「My Melody」商標 │手機殼 │5個 │ │ │ ├───────────┼────────┼─────┤ │ │ │「酷企鵝」商標 │手機殼 │1個 │ │ │ ├───────────┼────────┼─────┤ │ │ │「哆拉A夢」商標 │手機殼 │4個 │ │ │ ├───────────┼────────┼─────┤ │ │ │「agnes b」商標 │按鍵貼紙 │2個 │ │ │ ├───────────┼────────┼─────┤ │ │ │「agnes b」商標 │手機殼 │10個 │ │ │ ├───────────┼────────┼─────┼─────────┤ │ │「TOY STORY 」商標 │耳機 │3個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 │ ├───────────┼────────┼─────┤道1段100號地下1樓 │ │ │「米奇」商標 │按鍵貼 │1個 │第110 店鋪「格子趣│ │ ├───────────┼────────┼─────┤站前地下街店」內 │ │ │「愛迪達」商標 │耳機 │2個 │ │ ├──┼───────────┼────────┼─────┼─────────┤ │ 2 │「CATH KIDSTON」商標 │行動電話保護套 │1個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 │ │ │ │ │153之1號「格子趣延│ │ ├───────────┼────────┼─────┤吉店」內 │ │ │ 「hTC」商標 │充電器 │1個 │ │ │ │ │ │ │ │ ├──┼───────────┼────────┼─────┼─────────┤ │ 3 │「Rebeccabonbon」商標 │手機殼 │2個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 │ │ │ │ │道1段100號地下街16│ │ │ │ │ │1 號「麥格子臺北地│ │ │ │ │ │下街京站店」內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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