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春梅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之標題為「迷思:每天只吃××一定瘦?」、「正確瘦肚子的肌力運動」等圖片 ,乃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美術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成立「減肥找我」粉絲團後,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並刊登在其「減肥找我」facebook粉絲團網頁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5日發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3 年2 月2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