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優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56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智簡字第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優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薄外套伍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優隆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有誤,應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所示),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而享有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起至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市場攤位,公然陳列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薄外套5件,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10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薄外套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王優隆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廷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5頁 至第6頁、第37頁),並有商標登記資料、商品鑑價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0頁),以及扣案之仿冒薄外套5 件可憑(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既尚未將扣案之仿冒薄外套販出,即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羅仕銘陳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8頁背面),被告並於審理中深表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利,以及被告係以市場攤位陳列仿冒品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仿冒商品之市價以及被告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未扣案如仿冒薄外套5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 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 │ 1 │00000000 │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1/01/16~111/0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