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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吳冠霆石千林怡伸

  • 被告
    林偉程黃逸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程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黃逸群 選任辯護人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程、黃逸群及葉威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皆曾為告訴人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公司)員工,葉威志於民國100 年擔任中國大陸信陽宇陽創新電子公司之總經理,其於同年底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代價,委託被告黃逸群協助設計實驗性質之音效IC產品,惟因IC設計涉及數位及類比等2 大區塊,被告黃逸群僅具數位部分之設計能力,竟與被告林偉程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驊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每月3 萬元為代價,由當時尚在職之被告林偉程自101 年2 月某時起,未經授權將告訴人驊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CM108AH 產品相關專案CMA127、CMA123、CMA122、RM5001、RM5003、RM5009之類比電路圖圖形著作予以重製,並就其中部分之電路圖稍作修改後,利用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 )傳送而重製予被告黃逸群及不知情之葉威志、矽拓科技工程師,再由被告黃逸群加上數位部分之設計,並予以整合成完整電路圖,經矽拓科技公司某不知情之工程師對該電路圖布局(layout)成為電路布局圖VN_TOP後,由葉威志攜至中國大陸和鑑公司下線製造音效IC晶片。被告林偉程復於101 年7 月某時,未經授權將告訴人驊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及驗證環境」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重製,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驊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驊訊公司資安人員發覺被告林偉程使用之電腦下載資料量異常,始蒐集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因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林偉程、黃逸群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林偉程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偉程、黃逸群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偉程、黃逸群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偉程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該兩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驊訊公司已於105 年1 月20日與被告林偉程、黃逸群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5 年2 月3 日(本院收狀時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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