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
代表人
T.G.J BEHEAN
原告
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CATH KIDSTON LIMITED)
代表人
Kenneth Wilson
代表人
共 同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代表人
李子為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複代理人
李穎甄
複代理人
劉 衡
被告
徐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明知「adidas」、「CATH KIDSTON」商標,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凱斯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之商標權,又「adidas」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標籤、燙壓標籤商品,「CATH KIDSTON」商標圖樣則係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配件等商品,上開2 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原告2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2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被告仍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自101 年9 月20日前之某日起,將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00 號地下1 樓「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陳列意圖販賣,又102 年6 月間某日起,將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街000 ○0 號「格子趣延吉店」內陳列意圖販賣,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25、7725、9454號追加起訴。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為仿冒品無訛,有原告2 人各自所屬鑑定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憑,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情事。

㈡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規定,關於商標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被告未經原告2 人授權,於其承租之處陳列非法使用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其對原告2 人造成損害,故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500 倍定損害賠償金額。另參酌被告銷售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及凱斯公司之價格分別為每件新臺幣(下同)229 元、190 元,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凱斯公司之賠償額各為114,500 元(計算式:229 ×500 =114,500 )、95,000元(計算式:190 ×500 =95,000)。

㈢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原告2 人商標之商品,已使原告2人之名譽受損,原告2 人各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全文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爰依商標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1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凱斯公司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第一版下半頁各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2 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盡力洽談和解,但原告2 人之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CATHKIDSTON 」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愛迪達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分別係凱斯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等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特定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前所購得上開商標商品若干,係未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上開仿冒愛迪達商標商品陳列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00 號地下1 樓第110 店鋪,其所經營之「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又將上開仿冒凱斯公司商品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其所經營之「格子趣延吉店」內之櫃位,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分別於101 年9 月20日及102 年8 月1 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判處被告各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行為,原告2 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地點分別係在其所經營之「格子趣延吉店」、「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之櫃位,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又被告之經濟為小康之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自非資力雄厚之人,且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adidas」耳機2 個、「CATH KIDSTON」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數量甚微,再其陳列販賣時間僅有數月尚非久長,且該等商品售價分別為阿迪達斯公司每件229 元、凱斯公司每件190 元,足徵獲利非豐,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2 人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500 倍計算其各自損害,均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900元【229 元×100 倍=22,900元】,凱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000元【190 元×100 倍=19,000元】,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2 人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滿版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2 人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僅有行動電話保護套及耳機、扣案之數量僅各1 件及2 件、零售價格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2 人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2 人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2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即103 年7 月30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2,900元,原告凱斯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各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2 人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