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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廖紋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忠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忠雄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賴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楊尉金,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局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態度尚可,惟事後因告訴人求償3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暨其經濟狀況非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41號
    被      告  賴忠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雄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2樓亞洲舞廳,與楊尉金因細故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
    攻擊楊尉金,致楊尉金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左
    側上頷竇骨折、頭部挫傷、咳血之傷害。
二、案經楊尉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賴忠雄之供述      │坦承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
│    │                      │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尉金之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螺│
│    │詞                    │絲起子攻擊受傷之事實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