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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宏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案件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九號),嗣被告於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宏達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宏達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3 時許,因陪同友人吳曜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綽號「姐仔」、「小馬」之蔡淑貞(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蔡淑貞見面,見蔡淑貞罹患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雖知悉蔡淑貞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仍基於幫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協助蔡淑貞為客人開門及打掃清潔之工作。而蔡淑貞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開處所內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東、南、西、北共四圈為一將,每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台一百元輸贏財物,自摸者需支付蔡淑貞抽頭金三百元,每一圈抽頭一千二百元。嗣於同年2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搜索,當場查獲潘證傑、朱租應、黃明能、陳李雲珠、陳麗玟、王惠齡、王玲玉、林恬旭、王麗芬、陳辛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陳幸任)、李偉平、邵品緁等十二人,分三桌打麻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宏達在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下稱偵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一○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卷第27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其在警詢時,亦自承有協助證人蔡淑貞開門、打掃環境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又證人蔡淑貞在警詢(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第34頁、第23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5頁),除自承有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麻將等物為賭具而為賭博之行為,及其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外,復對被告是其打電話請證人吳曜麟到上開處所後,陪同證人吳曜麟前來,被告雖有在上開處所協助開門等舉動,惟僅係因其罹患小兒麻痺症,故單純幫忙,被告確非其所僱用之員工,其亦未支付被告薪水,只有提供餐飲與被告及證人吳曜麟二人等情,證述明確;而證人吳曜麟在警詢(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對被告是於上開時間陪伊去前開處所與證人蔡淑貞見面,而其與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見聞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客即證人潘證傑等十二人在場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並有幫助證人蔡淑貞開門帶客人及打掃環境等行為,但係因證人蔡淑貞行動不便而提供協助,且證人蔡淑貞並未給付薪資而僅招待其用餐、抽菸、食用檳榔及飲料等情,亦陳述明確。暨證人即賭客潘證傑、朱租應、黃明能、陳李雲珠、陳麗玟、王惠齡、王玲玉、林恬旭、王麗芬、陳辛任、李偉平、邵品緁在警詢(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均對渠等有於101年2月15日下午在證人蔡淑貞所經營之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給付證人蔡淑貞抽頭金等情,證述綦詳;另證人潘證傑、李雲珠、邵品緁及蔡鈺娟對伊等至上開賭場二次(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陳麗玟、王玲玉、李偉平至上開賭場三次(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陳辛任至上述賭場二、三次(見偵卷第84頁及反面)、證人王惠齡至上開賭場五次(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均不認識被告,也不知悉其工作項目乙情,分別在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證人即蔡淑貞友人張再福,對其每天均會至上開賭場一、二次,且每次到達時,均係由證人蔡淑貞開門,及賭客所使用之麻將牌係由證人蔡淑貞提供,現場發放籌碼並收取抽頭金者,均係由證人蔡淑貞一人為之等情,亦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賭客陳辛任友人張寶平在警詢時證稱:因為證人蔡淑貞罹患小兒麻痺,沒有工作,生活困苦,別人主動幫忙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從而,被告僅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證人蔡淑貞為如事實欄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認被告係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幫助證人蔡淑貞為本件犯行,即有誤會。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14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二十七幀(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20頁)在卷足佐,益徵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一)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證人蔡淑貞提供之上開賭博處所內,協助證人蔡淑貞為客人開門及打掃清潔等事務,業據被告及證人蔡淑貞、吳曜麟陳述無誤,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係為證人蔡淑貞之賭場擔任「把風」,然證人蔡淑貞對於賭客按鈴後,仍係由其負責開門乙節,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李雲珠、與蔡淑貞友人談蕙賢在警詢時均證稱:其到上開賭場,均係由證人蔡淑貞開門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相符,足見本件並無任何被告為證人蔡淑貞從事在場「把風」工作之事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幫助證人蔡淑貞時,現場已有證人潘證能等十二名賭客分三桌賭博,且被告乃82年10月12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滿十八歲,應有相當能力足以理解證人蔡淑貞所為係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衡之常情,若證人蔡淑貞無利可圖,斷無提供場所乃至餐點、飲料供賭客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蔡淑貞之行為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有幫助聚眾賭博罪,亦屬誤會。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證人蔡淑貞經營賭博場所而仍提供助力,即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在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因被告僅係證人蔡淑貞所為賭博犯行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本院無從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金額│
│號│                                                                  │(新臺幣)│
├─┼─────────────────────────────────┼─────┤
│ 1│麻將牌                                                            │4組       │
├─┼─────────────────────────────────┼─────┤
│ 2│麻將尺                                                            │12支      │
├─┼─────────────────────────────────┼─────┤
│ 3│紅色籌碼(1比5000)                                               │169個     │
├─┼─────────────────────────────────┼─────┤
│ 4│藍色籌碼(1比1000)                                               │357個     │
├─┼─────────────────────────────────┼─────┤
│ 5│綠色籌碼(1比100)                                                │266個     │
├─┼─────────────────────────────────┼─────┤
│ 6│監視器鏡頭                                                        │4個       │
│  │                                                                  │          │
├─┼─────────────────────────────────┼─────┤
│ 7│監視螢幕                                                          │1台       │
├─┼─────────────────────────────────┼─────┤
│ 8│監視器主機                                                        │1台       │
├─┼─────────────────────────────────┼─────┤
│ 9│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二支(含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SIM卡各一張)      │2支       │
├─┼─────────────────────────────────┼─────┤
│10│扣客資料及帳本                                                    │共5本     │
├─┼─────────────────────────────────┼─────┤
│11│每日每桌賭資清單(帳冊)                                          │1批(共3本)│
├─┼─────────────────────────────────┼─────┤
│12│帳冊                                                              │1批(共3本)│
├─┼─────────────────────────────────┼─────┤
│13│工作規則                                                          │2張       │
├─┼─────────────────────────────────┼─────┤
│14│周轉金                                                            │30400元   │
├─┼─────────────────────────────────┼─────┤
│15│抽頭金                                                            │7200元    │
├─┼─────────────────────────────────┼─────┤
│16│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17│雜貨收據及單據                                                    │1批(共7張)│
├─┼─────────────────────────────────┼─────┤
│18│第一桌朱租應之賭資                                                │500元     │
├─┼─────────────────────────────────┼─────┤
│19│第一桌潘證傑之賭資                                                │1700元    │
├─┼─────────────────────────────────┼─────┤
│20│第一桌黃明能之賭資                                                │5000元    │
├─┼─────────────────────────────────┼─────┤
│21│第二桌王惠齡之賭資                                                │9100元    │
├─┼─────────────────────────────────┼─────┤
│22│第二桌王玲玉之賭資                                                │21600元   │
├─┼─────────────────────────────────┼─────┤
│23│第二桌林恬旭之賭資                                                │200元     │
├─┼─────────────────────────────────┼─────┤
│24│第二桌陳麗玟之賭資                                                │2000元    │
├─┼─────────────────────────────────┼─────┤
│25│第三桌李偉平之賭資                                                │4900元    │
├─┼─────────────────────────────────┼─────┤
│26│第三桌陳辛任之賭資                                                │500元     │
├─┼─────────────────────────────────┼─────┤
│27│第三桌王麗芬之賭資                                                │6000元    │
├─┼─────────────────────────────────┼─────┤
│28│第三桌邵品緁之賭資                                                │2800元    │
├─┼─────────────────────────────────┼─────┤
│29│空白商業本票                                                      │15張(1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