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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AMM JENS CHRISTOPH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MM JENS CHRISTOPH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拾肆顆(驗餘淨重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MM JENS CHRISTOP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持有毒品時間短暫、數量尚非過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且未因鑑驗而用罄之藥錠14顆,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4.51公克,驗餘淨重4.4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2年12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37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共計5顆,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DAMM JENS CHRISTOPH   德國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第二宿舍504室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護照號碼:M0MM000M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DAMM JENS CHRISTOPH 明知不得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惟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7時許,與不詳姓名友人在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住處舉辦舞會後,替該友人保管19
    顆MDMA而持有,擬迨晚間再次舉辦舞會時使用。嗣於同日18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19顆MDMA。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AMM JENS CHRISTOPH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鴉片
        類、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
        號0732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藥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373號鑑
        定書。
  (四)MDMA總淨重4.51公克扣案,取樣0.04公克檢驗,餘重
        4.4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伊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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