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婧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婧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國熙原為夫妻關係,於案發時已與告訴人分居,被告竟乘隙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無故隱匿告訴人之封緘信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自屬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