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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8月13日入所戒治,於92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入監,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吳揚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5日凌晨3時4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 月25日凌晨2時15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查緝毒品案件時,在該址前停車場門口查獲,並徵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經警方於103年1月25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月25日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11 號,下稱偵卷,第 4 頁至第 5 頁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依上說明,被告於103年1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其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3日入所戒治,於92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未能悔悟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為房屋仲介,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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