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一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一政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一政明知朱克倫(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後朱克倫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販售之廠牌GANGER白色折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戴家瑀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凌晨3 點半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樓梯間遭朱克倫所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點半,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向朱克倫以2,500 元購買上開腳踏車,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載上開腳踏車離開。嗣經戴家瑀報警,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家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一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家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朱克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腳踏車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故意買受他人遭竊之贓物,使被害人遺失之物品難於追及與回復,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上揭贓物之財物價值及所故買之物品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