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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克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第二○一九六號、第二○二一九號、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克倫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朱克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丁案)。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乙、丙、丁、戊案件,嗣由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甲案等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朱克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侵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1巷(起訴書漏載)43弄21號6樓屬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魏世梁所有DAHON 牌之白色摺疊式自行車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得手後離去。上開自行車嗣經警尋回,並交還魏世梁。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101年9月7)日凌晨1時46(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1段248巷17號敦品大廈,見該大廈和平東路出入口之大門未關,遂侵入該大廈內屬住宅一部分之管理員室,徒手竊取鎧鋒牌黑色十七吋液晶螢幕四台(總值約二萬六千四百元)得手。嗣由朱克倫在臺北市○○區○○街及康定路某處,賣予不詳之人。

(三)因朱克倫其慮及前述魏世梁所有之DAHON 牌自行車無法承載上開液晶螢幕四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侵入同棟敦品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2號4 樓屬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家瑀所有GANGER牌之白色自行車一台(價值一萬元)得手後,再繞回前述管理員室,承載前述所竊得之液晶螢幕四台離去,並將該DAHON牌自行車棄置該處。隨後於同(101年9月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將該GANGER牌自行車以二千五百元價格售予周一政(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四)朱克倫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議騎乘機車行搶,且為免遭警查獲,需先竊取機車作為犯罪工具。謀議既定,朱克倫及阿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由朱克倫先騎乘其父所有車牌OXJ-11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兩至臺北市中正區○○○街11之4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由阿兩持朱克倫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陳煉焜(起訴書誤載為陳「鍊」焜)所有之車號AXY-579(起訴書誤載為879)號重型機車一台(價值六萬元)得手。

(五)其後,朱克倫與阿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由朱克倫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兩伺機行搶,於同(101年9月10)日凌晨4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8巷l弄15號前,見被害人吳珮萱獨自一人正欲外出,朱克倫遂自行下車,趁吳姵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搶奪吳姵萱之COACH 牌女用中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金戒子四只總重約一兩;鑽石戒指二只【價值約八萬元】;翡翠墜子一條;男用白金戒子一只;LV牌長型皮夾一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與萬泰商銀信用卡各一張;印鑑一枚及NOKIA 廠牌搭配門號(詳卷)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六千元】),造成吳姵萱左手姆指拉傷及右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前開包包交予阿兩,並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為逃避查緝,其等將上開竊取之機車停回臺北市○○○街原處,再由朱克倫騎乘其父之上述機車搭載阿兩離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途中阿兩交付現金一千元及金戒子予朱克倫,並表示要自己處理皮包,隨即在臺北市○○區○○路與三元街口下車,而朱克倫則繼續騎乘其父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2段54號4樓之遊藝場,並將所得財物花用至只餘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魏世梁、郭豐福、戴家瑀、吳姵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家倫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及第81頁反面),且就各該犯罪事實,另如有下之證據可考:

(一)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部分,有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及告訴人魏世梁(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郭豐福(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第9 頁及反面,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70頁)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戴家瑀在警詢之指訴(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周一政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與偵查中(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之證述、證人周一政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78頁至第82頁)及贓物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四)、(五)之部分,亦有被告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81頁)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本院一○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一三號卷第6 頁及反面)之供述、被害人陳煉焜(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告訴人吳姵萱(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在警詢之指訴、證人即目擊搶奪案過程之莊銀倉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與偵查中(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27頁)、物品發還領據(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吳姵萱受傷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44頁及反面)、車號AXY-579號及OXJ-11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扣案之現金一千元與鑰匙之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1012459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等供參。

二、觀之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徵而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同理,設在大樓或公寓內之警衛室,亦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該種住宅整體而言,與住戶之關係不亞於樓梯間之部分,是侵入警衛室竊盜,亦應論以侵入住宅罪。經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之部分所為,係侵入住宅樓梯間行竊,因各該部分均屬大樓住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揆諸首開實務見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

(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所為,係侵入大樓管理員室內行竊,因該部分亦與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如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另其犯罪事實一(五)之部分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而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兩之成年男子共犯如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之竊盜罪與搶奪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竟多次行竊甚至隨機行搶,所為非是,且惡性非微,又其又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欠佳,惟念及被告除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曾在警詢中飾詞狡辯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魏世梁、吳姵萱及被害人陳煉焜對量刑均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郭豐福則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第49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戴家瑀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暨如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示財物已經交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扣案之鑰匙一支係阿兩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阿兩把我的機車鑰匙拿去,打開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車號AXY-579 號機車之電門;回到原先換的地方,把鑰匙還我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56頁),與在警詢時另供稱:伊平時要騎乘其父之機車不用告知,且伊與伊父各有一把鑰匙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六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前後矛盾,是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之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遭警查獲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後經檢察官起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詞可採,故扣案之鑰匙一把,仍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四)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