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586 號、第20196 號、第20219號、第2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克倫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世梁、戴家瑀、吳姵萱、證人陳煉焜、郭豐福、周一政、莊銀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周一政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吳姵萱受傷照片、車號000-000 號及OXJ-11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 千元與鑰匙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0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物為證,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於⑴101 年9 月7 日凌晨零時40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6樓屬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魏世梁所有DAHON 牌之白色摺疊式自行車一台;⑵101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4 6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敦品大廈,見該大廈和平東路出入口之大門未關,遂侵入該大廈內屬住宅一部分之管理員室,徒手竊取鎧鋒牌黑色十七吋液晶螢幕4 台得手;⑶復隨即侵入同棟敦品大廈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屬住宅一部分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家瑀所有GANGER牌之白色自行車一台得手,再繞回前述管理員室,承載前述所竊得之液晶螢幕4 台離去;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先騎乘其父所有車牌OXJ-11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兩」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由「阿兩」持被告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陳煉焜(起訴書誤載為陳「鍊」焜)所有之車號000- 000(起訴書誤載為879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⑸被告與「阿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由被告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搭載「阿兩」伺機行搶,於101 年9 月10日凌晨4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78巷l 弄15號前,見告訴人吳珮萱獨自一人正欲外出,被告遂自行下車,趁吳姵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搶奪吳姵萱之COACH 牌女用中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5 千元;金戒子4 只總重約1 兩;鑽石戒指2 只【價值約8 萬元】;翡翠墜子1 條;男用白金戒子1 只;LV牌長型皮夾1 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與萬泰商銀信用卡各1 張;印鑑1 枚及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造成吳姵萱左手姆指拉傷及右膝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前開包包交予「阿兩」,並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 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均構成累犯,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坦承全部分行,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已時時思過,圖以自新,被告遭羈押迄今,家中只剩相依為命之老邁祖母,被告愧對祖母之養育之恩,且掛念祖母行動不便、一人在外租屋獨居,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上訴理由。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犯3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搶奪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對照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強盜之前科紀錄,最近1 次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搶奪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本案原審就上開量刑之諭知,乃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量其犯罪情節、告訴人魏世梁、吳姵萱、戴家瑀及陳煉焜等人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對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前情之犯後態度而量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稱其有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心等情狀,均不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是被告上訴之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另被告以有年邁祖母須照顧云云,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影響。從而,被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