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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克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壹仟圓鈔票便條紙」參張均沒收、未扣案朱克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私欲,率而以便條紙鈔券訛以為真券,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將「便條紙新臺幣千元鈔3張」(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交予被害人訛取真鈔,是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聲請援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一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至被告因而所訛取之新臺幣佰元真鈔計值新臺幣3,000元,則係被告本件訛詐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而應沒收者為確定之現行通用貨幣金額款項,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34號
    被      告  朱克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3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克倫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第5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判3次)、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35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2日8時10 分許,騎乘其父
    親朱緯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至新北市○○
    區○○街00號由陳張粉所經營之麵攤前,持「壹仟圓鈔票便
    條紙」3張充作真鈔,向陳張粉佯稱欲兌換3,000元之百元紙
    鈔,陳張粉不疑有他,持3,000 元之百元紙鈔欲交付朱克倫
    之際,朱克倫於陳張粉尚未識破其所持並非真鈔之際,隨即
    接過陳張粉手中之3,000元,同時將3張鈔票便條紙交予陳張
    粉,旋騎車逃逸,陳張粉接過該鈔票便條紙3 張後始發現受
    騙。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鈔票便條紙3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朱克倫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車前往被害人陳張粉
    經營之麵攤持上開扣案之鈔票3張向被害人換取3,000元之百
    元紙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男性友人交付鈔票3 張予伊,委
    由伊代為換取百元紙鈔,伊不知道那是偽鈔等語,然本件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張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
    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5張、扣案之鈔
    票便條紙3 張等件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對於綽號「阿奇」
    之男性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其年籍資料,均無從清楚交代,顯
    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壹仟圓鈔票便條紙」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貨幣罪嫌,然觀諸卷附被害人陳張粉所提供被告詐騙時所持
    用之玩具鈔票,正面印有「鈔票便條紙」字樣,與新臺幣真
    鈔顯然有別,是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嫌,惟此部分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假鈔向被害人換鈔時,為被害人當
    場識破,被告強行奪取被害人手中之3,000 元百元紙鈔之行
    為,係涉犯搶奪罪嫌。惟查,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
    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
    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
    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被告並未搶走伊手中之3,000 元百元
    紙鈔,也不是趁伊不注意,伊當時沒想到被告會持假鈔向伊
    換鈔,伊欲將百元鈔票拿給被告,被告接過去後,伊發現被
    告自口袋中取出之鈔票是假的,被告即快速騎車離開,伊認
    為被告是用假鈔騙伊真鈔等語。從而,被告所為與搶奪罪之
    構成要件有違,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3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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