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克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克倫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拾柒張(鈔票號碼NZ726171CQ號一張、RZ000000AM號一張、EN502353VJ號六張、SV332417AN號五張、HR631177XG號四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 廠牌,型號GALAXY A8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克倫前曾因4 件竊盜、1 件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3 罪)及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民國102 年2 月1 日送監執行,至103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迄104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朱克倫復另行起意,明知其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17張紙幣(鈔票號碼NZ726171CQ號1 張、RZ425056AM號1 張、EN502353VJ號6 張、SV332417AN號5 張、HR631177XG號4 張),均係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鈔,仍基於行使上開偽鈔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通訊行內,持上開偽鈔,向店長陳麗如購買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廠牌,型號GALAXY A8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予以行使,得手後即自行離去。旋因陳麗如在朱克倫離去後自行檢視上開紙幣,發現均為偽鈔,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麗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陳麗如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陳麗如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並未經過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此部分採證過程容有瑕疵,惟被告除坦承本案犯行外,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陳麗如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前已依法具結,其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復未請求傳喚陳麗如前來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述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經治癒,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朱克倫固坦承本案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不諱,惟辯稱略以:伊先前曾因持有偽鈔,為警查獲,案經起訴,本案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所持有之17張千元紙幣均係偽鈔,而仍於案發時間、地點,以前開偽鈔向陳麗如購買1 支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麗如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 頁、第54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駕車前來購物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偵查卷第19頁),及陳麗如提出之前開17張千元紙幣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上揭紙幣經中央印製廠檢驗結果,確認均係由不詳之人製作之偽鈔無誤,其中鈔票號碼NZ726171CQ號1 張,RZ425056AM號1 張,EN502353VJ號6 張,SV000000AN號5 張,HR631177XG號4 張,有該廠105 年8 月16日中印發字第105000307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此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不虛,是被告行使本件偽鈔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前曾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其於當日上午4 時許,向「阿儒」購入之面額1 千元偽鈔28張,及面額2 千元之偽鈔3 張,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105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結果,復經該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尚未確定),固有上述該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5 頁、本院卷未編頁),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案事發前之105 年5 月30日,兩相對照,可知被告係在行使本案之偽鈔後,方另行透過管道,收入該案偽鈔,惟在收集後未及流出前,即已為警破獲,亦即,兩批偽鈔是否確實出自同源?已非無疑問,何況兩案前後之犯罪時間相差達10餘天之久,前案係在收集偽鈔後即被查獲,本案則係持偽鈔向被害人購物,不論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在使用本案偽鈔購物時,亦難認其有日後收集其他偽鈔之計畫或預見,主觀上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可按其犯行外觀,個別評價,兩者間當無接續犯或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從而,本案並非前述案件之審判效力所及,本院應為實質審理,被告所辯:本案應為前述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鈔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開罪名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不再另論其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次行使17張偽鈔,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一次為之,且同係侵害國家發行通用貨幣之專屬權利,故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使用偽鈔,直接鬆動貨幣交易之安全基礎,甚至可能影響金融穩定,且使用偽鈔以取得他人之物,因本質上並未支出任何對價之故,實與詐騙無異,而被告收集偽鈔加以行使,衡其動機、目的,當不外希冀藉此不勞而獲,並無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陳麗如達成和解,陳麗如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案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準此:
(一)扣案之17張千元紙幣均係偽鈔,此如前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持前開偽鈔,向陳麗如購得之行動電話1 支,因行使偽造貨幣,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之故,而應將該行動電話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前開犯罪所得已經沒收或追徵,陳麗如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