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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文家倩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克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克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朱克倫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5年6月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成年男子,購得偽造面額為1千元之通用紙幣28張及偽造面額為2千元之通用紙幣3張而收集之。嗣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不知情之張可盈駕車搭載朱克倫,行經臺北市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前為警盤查,在員警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交出前揭甫購入之偽造通用紙幣共31張(如附表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朱克倫之辯護人以被告下列於警詢中的自白,係受員警脅迫要偵辦同行的友人張可盈,且被告當時左手被銬起,曾表示精神不好,又詢問筆錄之員警為施性旭,筆錄末蓋印之詢問及紀錄人卻為員警蔡孟勳,筆錄製作確有疏失等為由,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即詢問被告之員警施性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有無對被告說如果不坦白供出的話,可能他的女友張可盈也會有事?)當時帶回隊部,為了釐清他女友是否有涉入該案,伊等有私底下詢問被告該案是否與其女友有關,也有問張可盈是否跟他有關,如果沒有坦承,伊等只好兩人都隨案移送,經案件結束後確認為被告一人所為,才讓張可盈離開,(你有無要被告承認說這些偽鈔是買來要用的,不然就連他女友要一起作筆錄?)沒有,(所以依照你上開所述,你只是要確認偽鈔的來源為何,以確定要移送的人是誰?)伊只是要確認偽鈔來源及所有人,才決定要移送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反面、103頁),即否認有被告上開所指不正詢問之情。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依員警與被告的對話過程以觀,亦無被告上開所陳以要偵辦同行友人為由,脅迫要被告自白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至57頁)。參以被告其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偽造通用紙幣的來源,仍直承是價購而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偵查中的陳述並未受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若被告警詢中真係受到不正脅迫,當不致在其後偵查時,仍與警詢中之自白為相同之陳述。綜此,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警詢中受到脅迫之不正詢問云云,並不足取。雖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結果,有錄得「左手銬在那邊」,以及被告向員警表示精神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反面),而依卷附警詢筆錄的記載,筆錄末蓋印的員警印文確與實際詢問的員警不符(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然依前揭卷附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觀之,被告均能理解員警的問題,且針對提問回答,並無反應遲緩甚至答非所問情形,且能就員警記載內容加以說明,是即令被告當時遭上手銬且表明精神不好,而警詢筆錄的製作有前揭瑕疵可指,但此等情況究與被告的陳述無涉,按上說明,自不影響其警詢中自白的任意性。雖被告其後於審理時否認警詢及偵查自白的真實性,然本院並非僅以其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而是佐以下列補強事證,得以確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證人張可盈、施性旭、吳嘉葳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4頁),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0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阿儒」收取13萬元之欠款,於收受後才知道「阿儒」所交付的款項內混有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伊並非基於行使之意圖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搭載友人張可盈所駕車輛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31張通用紙幣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㈡第109頁),且分經證人張可盈、證人即查獲員警施性旭、吳嘉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7頁),並有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7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259600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是價購取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乙節,則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這怎麼來的?)跟朋友買的,叫阿儒,是男生,在萬華電動間,查到差不多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在漢口街電動間,(阿儒拿出偽造新臺幣)問伊說要嗎,伊一時貪心,以新臺幣八千元向阿儒購得,(那你買這個要做什麼啦?)純粹是想說要自己用,就買東西,先放起來,有機會再用等語,於偵查中自白:(這個偽造貨幣是跟誰購買的?)他本身就欠伊錢,伊就去找他叫他還錢的時候,他說他身上沒有錢,他欠伊五千塊,他說那五千塊扣掉,伊再給他三千塊,然再把身上這些鈔給伊,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東隆遊樂場,他叫阿儒等語不諱(以上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上開自白,並改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吳佳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當時很緊張,把東西拿出來的時候,因為紙鈔製作不是很精良,所以伊拿到以後就知道是偽鈔,(被告身上有三、四萬的紙鈔,除了扣案的偽鈔以外,有無真鈔?)好像沒有,被告拿出一疊,就是這三、四萬元,有二千元及一千元,(被告被查獲時,身上有沒有十三萬的紙鈔?)伊記得只有那三、四萬元紙鈔,他那三、四萬元就一疊放在褲子右邊的口袋,並沒有跟真鈔混在一起,所以伊一拿到就發現,如果被告把那三、四萬元的偽鈔跟十三萬元的真鈔混在一起,伊不可能馬上就發現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此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辯稱:向「阿儒」收取13萬元之欠款內混有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云云不符。更何況依員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時是擔服一般路檢盤查勤務(見本院卷㈡第100頁反面、103頁反面),若被告所陳:偽造的通用紙幣是與其餘十幾萬元的真正紙幣混雜在一起云云屬實,員警豈能單憑外觀,一望即立刻查悉本件被告持有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情事?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是以被告為警盤檢時,是將本件扣得之偽造通用紙幣單獨放置在其隨身褲子口袋右側,當可以推知此係是被告另外價購而得,所以才會與其所攜帶的真鈔分離,另外放置,也正因為其甫購得未幾即遭遇員警攔檢,所以在員警請其自動交出身上物品供盤查時,被告自知難逃不法,才會主動交出該偽造之通用紙幣。綜上各情,自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價購而取得本件偽造通用紙幣之任意性自白,確為真實可信,否則被告當不致於警詢及偵查中為2次相同之自白。又被告是以價購而得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則其當然明知此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且其主觀上顯然有供己不法使用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其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認為收集行為以反覆實施為要件,被告僅一次性收受偽鈔,不該當本罪云云。然該判例意旨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乙、丙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續犯之可言,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罪,顯屬錯誤等語。其旨在闡釋多數各自獨立之收集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不以連續犯論處,乃在論述罪數認定之問題,此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收集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有誤會。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本件為警查獲之過程,依員警吳嘉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請被告把口袋東西拿出來,供伊等檢視,一開始伊看到被告時,是懷疑施用毒品,但沒有客觀的證據,他就直接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可見員警在盤查時,尚不知悉本件被告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向警交出本件偽造之通用紙幣,可見其有供出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有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經濟市場正常運作之虞,以及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審理中則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但念及其取得本件偽造通用紙幣的數量非鉅,且是甫購得未幾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扣案附表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是被告前揭價購而得之偽造通用紙幣,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依特別規定即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否,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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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別            │號碼                  │張數          │
├────────┼───────────┼───────┤
│貳仟圓券        │AL828944XF            │3             │
├────────┼───────────┼───────┤
│壹仟元券        │BP869102WH            │3             │
│                ├───────────┼───────┤
│                │HN400311ZE            │1             │
│                ├───────────┼───────┤
│                │RW623963AP            │4             │
│                ├───────────┼───────┤
│                │QX270148BL            │3             │
│                ├───────────┼───────┤
│                │QX270149BL            │3             │
│                ├───────────┼───────┤
│                │QX270150BL            │3             │
│                ├───────────┼───────┤
│                │LY021924AP            │3             │
│                ├───────────┼───────┤
│                │LY850179BM            │1             │
│                ├───────────┼───────┤
│                │MV024714BT            │7             │
├────────┴───────────┴───────┤
│總計3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