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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克倫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92 、245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克倫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陸拾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拾玖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朱克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東龍電子遊藝場」內,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又稱「阿兩」,下稱「阿儒」)討債,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佰元之偽造通用紙幣82張而收集之,朱克倫為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行使花用殆盡,竟各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4 月26日16時10分許,在王瑞珍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之飲料店內,向王瑞珍購買飲料1 杯後,藉機詢問王瑞珍有沒有需要換佰元鈔,經王瑞珍應允兌換2 千元後,即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18張,以每疊均為偽造之佰元鈔票9 張,其上夾雜真鈔各1 張,共2 疊之方式,與王瑞珍兌換面額仟元紙鈔2 紙而行使之,得逞後旋即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裴玉蓉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內,向裴玉蓉購買檳榔1 包後,藉機詢問裴玉蓉有沒有需要換佰元鈔,經裴玉蓉應允兌換5 千元後,即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45張,以每疊均為偽造之佰元鈔票9 張,其上夾雜真鈔各1 張,共5 疊之方式,與裴玉蓉兌換面額仟元紙鈔5 紙而行使之,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王瑞珍、裴玉蓉於朱克倫離去後,分別檢視上開紙鈔,發現部分為偽鈔,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18日5 時25分許,在王逸柔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檳榔攤內,向王逸柔購買七星香菸1 包後,藉機詢問王逸柔有沒有需要換佰元鈔,經王逸柔應允兌換1 千元後,即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9 張,其上夾雜真鈔1 張之方式,與王逸柔兌換面額仟元紙鈔1 紙而行使之,得逞後旋即離去。復接續於同日5 時32分許,在何義正所經營、其母何林秀香看顧、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內,向何林秀香購買七星香菸1 包後,藉機詢問何林秀香有沒有需要換佰元鈔,經何林秀香應允兌換1 千元後,即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10張,與何林秀香兌換面額伍佰元紙鈔2 紙而行使之,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王逸柔與同事交接工作之際、何義正於朱克倫離去後,分別檢視上開紙鈔,發現為偽鈔,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瑞珍、裴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王逸柔、何義正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克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因向「阿儒」討債,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1 佰元之偽造通用紙幣82張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與王瑞珍、裴玉蓉、王逸柔、何林秀香兌換面額仟元或伍佰元之真鈔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複次行使偽造紙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社會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收集偽鈔後短時間內,多次加以行使之行為應屬集合犯之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與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關係,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78 、179 頁),核與告訴人裴玉蓉於警詢證述、告訴人王瑞珍、王逸柔、何義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2908 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15頁正反面、74頁、第19215 號偵查卷第7 至14、61頁正反面),並有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扣押筆錄、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及偽造佰元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2908 號偵查卷第17至19、21至24、31、34至41頁、第19215 號偵查卷第18至23、25頁正反面),且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佰元紙鈔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63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⑴鈔票號碼000000000- 1 張(1-1 )及0000000000- 1 張(1-1 ),該等壹佰圓券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正背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及挑去部份紙張纖維方式仿製水印圖案;以黏貼亮光物質仿製鈔券正面5 段裸露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亮光物質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另塗填亮光物質於鈔券正面左上角「100 」及右下角「壹佰圓」處)。⑵鈔票號碼0000000000- 1 張(2-2 )、0000000000- 2 張(2-1 )、0000000000- 2 張(2-1 )及0000000000- 1 張(2-1 ),該等壹佰圓券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正背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及挑去部份紙張纖維方式仿製水印圖案;以黏貼亮光物質仿製鈔券正面5 段裸露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以彩色數位輸出及塗填亮光物質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⑶鈔票號碼0000000000- 17張(3-1與3 -2)、0000000000- 17張(3-1 與3-2 )及0000000000- 21張(3-1 與3-2 ),該等壹佰圓券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正背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水印及鈔券正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5 年5 月31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第12908 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19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等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梅花」之模鑄水印及「100 」之白水印圖案與正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黏貼金屬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乙節,亦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第19215 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00區00街某處,以8,000 元之價格,向「阿儒」購得面額1 仟元之偽造鈔票28張及面額2 仟元之偽造鈔票3 張而收集之,嗣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000路與000路口前為警盤查,在員警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交出甫購入之上開偽鈔共31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182 至195 頁),亦即被告上開另案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係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在臺北市00區00街某處,向「阿儒」購得,此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佰元鈔票,係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在「東龍電子遊藝場」內,因向「阿儒」討債而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則另案偽鈔之取得時間顯係在後,並不相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所有偽鈔均係於105 年3 月初取得云云,無非係為附會集合犯之抗辯,圖取輕判,要難採信。況且,上開另案犯行僅係收集偽鈔,而本案犯行則係收集偽鈔後持以兌換真鈔,就本案犯行部分,被告供稱係因為心存僥倖,所以分別花用這些偽鈔,而其所收集使用之上開偽造佰元鈔票,與另案收集之偽造仟元鈔票顯不相同,已如前述。又本案係行使偽造之佰元鈔票兌換真鈔,被告其餘案件分別係收集或行使偽造之仟元鈔票(壹仟元鈔票、貳仟元鈔票)購物,犯罪態樣亦不相同,則被告行使本案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之行為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可言,被告抗辯本案2 次犯行與上開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甚或其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罪名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故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佰元紙鈔,其鈔票號碼重疊,偽造之手法一致,時間間隔不到2 小時,車程相距不遠,另於105 年7 月18日,行使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佰元紙鈔,其鈔票號碼相同,偽造手法一致,時間間隔不到10分鐘,車程距離亦不遠,應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預定計劃下所為,侵害手法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 月、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竊盜、搶奪罪,前後二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主張其在員警吳家葳盤查,尚不知其犯本案前,已主動交付員警吳家葳偽造之通用紙幣,並供出來源,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惟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員警於被告105 年9 月22日偵查中坦承犯此部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前,已於105 年5 月5 日因調閱告訴人王瑞珍經營之飲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裴玉蓉任職檳榔攤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知本案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乙節,有被告之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調查筆錄、105 年9 月22日偵訊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第12908 號偵查卷第6 至8 、34至36、62頁反面),可知員警於105 年5 月5 日即因調閱告訴人王瑞珍經營之飲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裴玉蓉任職檳榔攤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合理懷疑被告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嫌疑人,則被告雖於105 年9 月22日偵查中坦承有此部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僅為自白,非屬自首。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員警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犯此部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前,已於105 年7 月19日22時7 分起至同日時14分止期間,因告訴人王逸柔指認被告持偽鈔兌換現金而得知本案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乙情,有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案件審判筆錄、告訴人王逸柔之中正二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第12915 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卷第169 頁)、可知員警於105 年7 月19日,已因告訴人王逸柔之供述合理懷疑被告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嫌疑人,則被告雖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亦僅為自白,非屬自首。

⒊至被告雖以其在員警吳家葳盤查,尚不知其犯本案前,即已主動交付員警吳家葳偽造之通用紙幣,並供出來源為由,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於105 年6 月9 日為員警吳家葳查獲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犯行後之警詢時供稱:伊於105 年6 月9 日4 時左右,在臺北市00區00街上巧遇阿儒,聊天時阿儒拿出偽造新臺幣問伊要不要買,伊一時貪心以8 千元向阿儒購得偽造新臺幣3 萬4 千元,其中面額2 仟元面額3 張、面額1 仟元28張,伊本來想要以這些偽幣來向不特定的雜貨店購買東西,伊沒有向任何店家購買成功過等語(見第13078 號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未就其持有偽造之佰元紙鈔或本案2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有何供述,難謂就本案有何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之情形,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共4 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通用紙幣,與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為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認定,核有未當;㈡被告各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接續行使同一批收集而來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2 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認被告各次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4 罪,尚有未當;㈢本案被告2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300元、1900元,共計8200元,原判決誤認為8400元,併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係分別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佰元鈔票,分別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收集上開偽鈔後行使之,不僅造成告訴人王瑞珍、裴玉蓉、王逸柔、何義正之損害,更有害貨幣交易安全,影響金融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以1800元與告訴人王瑞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卷第426 頁),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第19215 號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相隔不到3 月,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2 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佰元紙鈔63張、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佰元紙鈔19張,均係被告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被告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次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6300元、19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已依和解筆錄給付告訴人王瑞珍1800元,於

發還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96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執行追徵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元之佰元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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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鈔票號碼 │數量    │備  註      │
├──┼─────┼────┼──────┤
│1   │0000000000│9 張    │            │
│    ├─────┼────┤            │
│    │0000000000│5 張    │            │
│    ├─────┼────┤            │
│    │0000000000│4 張    │            │
├──┼─────┼────┼──────┤
│2   │0000000000│12張    │            │
│    ├─────┼────┤            │
│    │0000000000│14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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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4 張    │均已撕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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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