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9 行更載為:「…又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該案與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6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租屋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下方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逾1 次之施用行為之情)…」,餘均引用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勝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暨執畢之前科紀錄,其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念其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許勝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
聲字第7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2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里○○○○0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月15日通
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DZ00000000000)、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
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之事實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