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七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七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明牌單壹張、賭資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粘七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初某日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所經營之七星檳榔攤,供作公眾得出入以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博場所,聚眾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由賭客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 元至80元不等之代價任意簽選數字,並比對當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中「雙星」(2 組號碼相同)得向粘七星領取彩金5,300 元、簽中「三星」(3 組號碼相同)得領取彩金53,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則歸粘七星所有。嗣於103 年1 月23日晚上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簽注單4 張、明牌單1 張、賭資560 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七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36、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1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查扣照片3 紙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4 張、明牌單1 張、賭資56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固未援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於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之事實,顯係漏載,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103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止,基於概括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以上址住家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4 張、明牌單1 張,為被告接受賭客簽注、提供賭客選號、核對賭客中獎與否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賭資560 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