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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2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盟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盟宜為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空調系統之維護保養,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許,正搭乘電梯搬運裝有空調系統保養用之藥水之紙箱(下稱系爭紙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欲施作空調系統例行性保養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盟宜搭乘電梯搬運上開紙箱,本應注意於電梯內放置紙箱之位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攜帶之系爭紙箱放置在電梯門之出入口處,致黃若姍尾隨他人進入電梯時,遭張盟宜所放置在電梯門口之紙箱絆倒,因此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黃若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盟宜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若姍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正搭乘電梯搬運其空調系統保養用之藥水,準備前往上址12樓進行空調保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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