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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傑(MAUNG AUNG KYAW ,緬甸籍,冒名周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所為之103 年度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乃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其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他人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他人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非他人,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誤載他人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

(一)被告張仁傑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警查獲,其冒用周國祥(MAUNG MAUNG MYINT ,緬甸籍)之姓名、年籍資料,於警詢時、偵查中應訊,因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以「周國祥」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依卷存事證,該行為人之妨害公務犯行已臻明確,依偵查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居留資料查詢作業(附照片,見偵卷第7 頁)、亦與查獲照片(見偵卷第8 頁)、其在檢察官為人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0頁)互核一致,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遂於103 年6 月5 日,誤以「周國祥」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如附件所示)存卷可按。

(二)然被告於103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執行事項時,察覺有異,經訊問被告及調取相關資料,被告始坦承冒用周國祥名義及證件等情事。經本院提訊被告、核對相關卷證,已足認定本案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張仁傑」,而非「周國祥」無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案妨害公務犯罪嫌疑,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周國祥」,已如前述,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被告「張仁傑」至明。從而,本院於本件刑事判決書上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當事人是否上訴,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始得決定,惟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非不可認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被告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雖係原判決時無從查知,然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是以,本件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者,就檢察官而言,如以先前所送達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從正確判斷裁判是否違法或不當,更難於原裁判送達時起所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是否不服而為上訴,以期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妥適正確。因而,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如仍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於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自因實務所採逕以更正裁定之作法,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之權益。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則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真正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不服。實務逕予更正之作法,至少應就更正後之裁判「重行送達」(此亦為現行實務作法所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於重行送達本件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如附件所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一                                          │  二        │
├──┼───────────────────────┼──────┤
│ 原 │當事人欄之記載:                              │主文欄、事實│
│ 判 │周國祥(MAUNG MAUNG MYINT ,緬甸籍)          │及理由欄內記│
│ 決 │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載之被告姓名│
│ 誤 │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周國祥」│
│ 載 │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  │            │
│    │        居新北市○○區○○街000 號            │            │
├──┼───────────────────────┼──────┤
│ 應 │張仁傑(MAUNG AUNG KYAW ,緬甸籍,冒名周國祥)│「張仁傑」  │
│ 更 │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            │
│ 正 │        護照號碼:000000號                    │            │
│ 如 │        住台北市○○區○○路00號              │            │
│ 右 │        (現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北收容│            │
│    │          所)                                │            │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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