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汶廣 上開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汶廣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汶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擔任銓宇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下稱銓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銓宇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並未與如附表所示假日出版社等九家公司商號有實際之業務往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李小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僅限於幫助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九號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將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公司行號除外)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小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與假日出版社等九家公司商號往來不實事項之銓宇公司統一發票共三十五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部分誤載為統一發票五張),並將上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出版社等九家公司商號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之用,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九號所示公司商號逃漏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九號所示之營業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汶廣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進項來源明細、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另就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私立佳家托兒所取得統一發票後並未提出申報進項扣抵營業稅捐一節,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明確記載,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按,既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私立佳家托兒所並未持相關統一發票以申報進項憑證,自無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甚為明確,另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銓宇公司開立與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僅四張,原相關稅捐資料係重複列計號碼為MU三二○五四七○七號統一發票而記載為五張,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自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將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公司行號剔除在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之外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記載統一發票為五張部分,均屬誤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罰金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身為銓宇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小姐」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本案被告雖虛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而影響國家稅收,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部分,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緝獲,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