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忠孝國中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中,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蔡易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ET492548號普通輕型機車1 輛,得手後離去,並為避免查緝,乃將該車牌拆下,改懸掛其自有DFX-867 號車牌。嗣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 至9 、40頁),核與被害人蔡易璇指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2、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5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贓車登記表、照片資料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具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所竊得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103 年5 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