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恩(原名陳大磊)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51之l 號「品味商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納稅義務人品味商行於民國94年8 月至96年6 月間,並無向嘉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欣公司)實際進貨,竟仍向嘉欣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79 萬4,762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充當品味商行進項憑證,以扣抵品味商行該期銷項稅額,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金額等事項登載於品味商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取得時間後某時許,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品味商行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品味商行逃漏營業稅203 萬9,738 元;於同一時期,明知品味商行無銷貨予嘉欣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9紙,銷售額計3,957 萬6,197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嘉欣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嘉欣公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法幫助嘉欣公司逃漏營業稅197 萬8,80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晉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品味商行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佈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為品味公司負責人,經比較後應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乃自94年8 月間某日至96年6 月間某日止,其終止日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及95年5 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修正之後,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利,以上開方式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終了時,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後,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有修正,然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品味商行取自嘉欣公司之進項憑證 ┌──┬────┬─────────┬──────┬─────┐ │年度│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 94 │94年8 月│(無發票號碼資料) │3,090,000 │154,500 │ │ ├────┼─────────┼──────┼─────┤ │ │94年12月│(無發票號碼資料) │2,942,857 │147,143 │ │ ├────┼─────────┼──────┼─────┤ │ │小計 │2 張 │6,032,857 │301,643 │ ├──┼────┼─────────┼──────┼─────┤ │ 95 │95年3月 │LU00000000 │1,904,762 │95,238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 │2,857,143 │142,857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 │2,857,143 │142,857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 │2,380,952 │119,048 │ │ ├────┼─────────┼──────┼─────┤ │ │95年7月 │NU00000000 │2,857,143 │142,857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 │3,333,333 │166,667 │ │ ├────┼─────────┼──────┼─────┤ │ │95年9月 │PU00000000 │2,857,143 │142,857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2,380,952 │119,048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2,857,143 │142,857 │ │ ├────┼─────────┼──────┼─────┤ │ │95年11月│QU00000000 │1,904,762 │95,238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952,381 │47,619 │ │ ├────┼─────────┼──────┼─────┤ │ │小計 │11張 │27,142,857 │1,357,143 │ ├──┼────┼─────────┼──────┼─────┤ │ 96 │96年3月 │SU00000000 │952,381 │46,619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 │952,381 │46,619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 │952,381 │46,619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 │952,381 │46,619 │ │ ├────┼─────────┼──────┼─────┤ │ │96年4月 │SU00000000 │952,381 │46,619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2,857,143 │142,857 │ │ ├────┼─────────┼──────┼─────┤ │ │小計 │6張 │7,619,048 │380,952 │ ├──┴────┼─────────┼──────┼─────┤ │合計 │19張 │40,794,762 │2,039,738 │ └───────┴─────────┴──────┴─────┘ 附表二:品味商行開立予嘉欣公司之銷項憑證 ┌──┬────┬─────────┬──────┬─────┐ │年度│開立時間│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 94 │94年8 月│(無發票號碼資料) │3,000,000 │150,000 │ │ ├────┼─────────┼──────┼─────┤ │ │94年12月│(無發票號碼資料) │2,857,143 │142,857 │ │ ├────┼─────────┼──────┼─────┤ │ │小計 │2 張 │5,857,143 │292,857 │ ├──┼────┼─────────┼──────┼─────┤ │ 95 │95年3月 │LU00000000 │1,847,619 │92,381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 │2,771,429 │138,571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 │2,771,430 │138,570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 │2,309,524 │115,476 │ │ ├────┼─────────┼──────┼─────┤ │ │95年7月 │NU00000000 │2,771,429 │138,571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 │3,233,333 │161,667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2,771,429 │138,571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2,309,524 │115,476 │ │ ├────┼─────────┼──────┼─────┤ │ │95年10月│PU00000000 │2,771,429 │138,571 │ │ ├────┼─────────┼──────┼─────┤ │ │95年11月│QU00000000 │1,847,619 │92,381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923,810 │46,190 │ │ ├────┼─────────┼──────┼─────┤ │ │小計 │11張 │26,328,575 │1,316,427 │ ├──┼────┼─────────┼──────┼─────┤ │ 96 │96年3月 │SU00000000 │923,810 │46,190 │ │ ├────┼─────────┼──────┼─────┤ │ │96年3月 │SU00000000 │923,810 │46,190 │ │ ├────┼─────────┼──────┼─────┤ │ │96年3月 │SU00000000 │923,810 │46,190 │ │ ├────┼─────────┼──────┼─────┤ │ │96年3月 │SU00000000 │923,810 │46,190 │ │ ├────┼─────────┼──────┼─────┤ │ │96年3月 │SU00000000 │923,810 │46,190 │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2,771,429 │138,571 │ │ ├────┼─────────┼──────┼─────┤ │ │小計 │6張 │7,390,479 │369,521 │ ├──┴────┼─────────┼──────┼─────┤ │合計 │19張 │39,576,197 │1,978,8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