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楊惠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月、4月、3月、6月、6月、3月、4月、8月、5月確定,99年4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00年8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上開營利姦淫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0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未能積極戒除施用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