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劍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劍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並於犯後供承錯誤,然未至檢察官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