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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參袋(驗餘淨重共伍點陸肆柒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共捌點參貳捌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伍袋(驗餘淨重共拾參點玖柒陸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佑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佑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員警至上址查訪與王佑庭同住於上址之周韋澤(另案協尋),經徵得渠等同意搜索後,在屋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3 袋(毛重6.6290公克,淨重5.6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647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王佑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3 年6 月4 日晚上10時30許,至上址查訪,經徵得王佑庭同意搜索後,在屋內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 袋(毛重8.9030公克,淨重8.3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328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佑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卷【下稱1524號偵卷】第8 至9 頁、第4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卷【下稱1661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1524號偵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44至46頁、1661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2頁),又查: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及同年6 月4 日分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6月5 日及同年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件存卷可憑(見1524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60頁、1661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4頁)。

(二)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於103 年5 月22日施用剩餘之米白色結晶塊3 袋(毛重6.6290公克,淨重5.6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647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於103 年6 月4 日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塊2 袋(毛重8.9030公克,淨重8.3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32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3 年6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同年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1524號偵卷第64頁、1661號偵卷第45頁)。

(二)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三)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緝偵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此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反覆為類似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經警於103 年5 月22日經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3 袋(毛重6.6290公克,淨重5.6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647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剩餘之毒品等節,業據證人周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1524號偵卷第14頁反面、第50頁),另經警於103 年6 月4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袋(毛重8.9030公克,淨重8.3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3288公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剩餘之毒品乙情,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1661號偵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 只,均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於103 年5 月22日及103 年6 月4 日分別扣案之吸食器各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524號偵卷第8 頁、第49頁反面、1661號偵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其上殘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末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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