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杏 盧采緹(原名盧麗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易字第5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玉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金典國際企業社代表人鍾凱琪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盧彩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金典國際企業社代表人鍾凱琪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玉杏與盧采緹(原名盧麗娜,民國102年8月19日更名)分別自民國101年1月2 日與99年10月11日受僱於鍾凱琪所經營之金典國際企業社(址設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2巷11樓,下稱金典企業社),並分別被派駐在新北市○○區○○街0 號與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據點,工作內容係為金典國際企業社銷售、收購珠寶飾品,是其2 人均係為金典企業社處理事務之人。詎其2人明知對公司而言,收購K金所得獲取之利潤大於黃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蘇玉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金典企業社派往上址之喬裝顧客鍾媌婷收購附表編號1所示K金飾品後,故意隱匿附表所示交易紀錄;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金典企業社再度派往上址之喬裝顧客張鈞諺收購附表編號2所示K金飾品後,故意隱匿附表所示交易記錄,而虛偽製作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個人實務表」,並持交與金典企業社以行使,以示當日無該筆K 金交易,致生損害於金典企業社。 ㈡盧采緹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向金典企業社派往上址之喬裝顧客李綺玲收購附表編號3所示K金飾品後,故意隱匿附表所示交易紀錄,而虛偽製作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個人實務表」,並持交與金典企業社以行使,以示當日無該筆K金交易,致生損害於金典企業社。 二、案經金典企業社代表人鍾凱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杏與盧采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69 號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金典企業社員工鍾媌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金典企業社代表人鍾凱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下稱他卷第56至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959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第80至82頁、第84頁正反面),復有契約書2 紙、金典企業社永和店個人實務表2份、城中店貨品出入明細表及個人實務表各1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8頁、第12至15頁),稽之證人鍾媌婷與鍾凱琪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2人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2 人之動機或必要。從而,被告2 人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2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核被告蘇玉杏、盧采緹所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2 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蘇玉杏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先後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與背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論。又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較重之背信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利用金典企業社派駐據點之機會,於收購K 金飾品後,竟不如實進行陳報,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等犯罪所得、手段、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被告蘇玉杏為高中肄業;被告盧采緹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2 人緩刑期間內一併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惟被告2 人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派員變│ 犯罪手法 │行為人 │ │ │ │ │賣之飾金 │ │ │ ├──┼────┼─────┼──────┼────────┼────┤ │ 1 │102年3月│新北市永和│K金戒指 │1.「個人實務表」│蘇玉杏 │ │ │15日下午│區勵行街2 │ │ 上故意漏不記載│ │ │ │1時許 │號 │ │ 左開交易紀錄,│ │ │ │ │ │ │ 虛偽記載當日交│ │ │ │ │ │ │ 易不含本件僅有│ │ │ │ │ │ │ 1筆。 │ │ │ │ │ │ │2.未開立「貨品出│ │ │ │ │ │ │ 入明細表」給出│ │ │ │ │ │ │ 售人收受 │ │ ├──┼────┼─────┼──────┼────────┼────┤ │ 2 │102年3月│同上 │14K 金手鍊乙│1.被告以3,150 元│同上 │ │ │16日下午│ │條(公司收購│ 收購,且未將本│ │ │ │3時10分 │ │價應為新臺幣│ 件交易記入「個│ │ │ │許 │ │(下同)2,362 │ 人實務表」 │ │ │ │ │ │元) │2.未開立「貨品出│ │ │ │ │ │ │ 入明細表」給出│ │ │ │ │ │ │ 售人收受 │ │ ├──┼────┼─────┼──────┼────────┼────┤ │ 3 │102年3月│臺北中正區│14K 金項鍊2 │未將該K 金交易記│盧采緹 │ │ │20日晚間│武昌街1段 │條 │錄於當日「個人實│ │ │ │7時17分 │22巷6號 │ │務表」 │ │ │ │許 │ │ │ │ │ └──┴────┴─────┴──────┴────────┴────┘ 附表二 ┌────────────────────────────┐ │被告蘇玉杏應給付金典國際企業社代表人鍾凱琪新臺幣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蘇玉杏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拾伍日前給│ │付鍾凱琪新臺幣拾萬元,並於同年玖月貳拾伍日前與同年拾月貳│ │拾伍日前,各給付鍾凱琪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盧采緹應給付金典國際企業社代表人鍾凱琪新臺幣貳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盧采緹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貳拾伍日前給│ │付鍾凱琪新臺幣拾萬元,並於同年玖月貳拾伍日前與同年拾月貳│ │拾伍日前,各給付鍾凱琪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