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嘉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加「被告本院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嘉宏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先於103年2月與告訴人何奕賢就購物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嗣於103年6月19日,仍對前開衝突有所掛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惟考量確有悔意,固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聯絡後,告訴人並無意願,故並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第10頁),併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