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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 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第803 號、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包、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貳捌捌公克、零點零零貳捌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叁包、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應補充、更正為:「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8年7 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規定,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故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之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二)核被告林萬忠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一、㈠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妻子張淑麗施用部分,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轉讓禁藥給他人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288公克、0.0028公克),均經鑑驗在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之毒品鑑定書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個,及殘渣袋3 包、吸食器3 組(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8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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