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中偽造之「鄭建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鄭建宜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成都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截製單舉發,其欲規避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弟鄭建源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XPK4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鄭建源」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交付警員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建源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建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告訴人鄭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XPK4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XPK4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鄭建源」署押1 枚,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藉以表示「鄭建源」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據以行使並交付舉發警員收執,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鄭建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繫安全帶之事實,逕自冒用其胞弟姓名,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生損害有限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經歷、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因被告交付予員警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鄭建源」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