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李文娟
- 被告馬允萱(原名:馬榆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允萱(原名馬榆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允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緣馬允萱(原名馬榆榛)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為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報酬,而與「小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與「小林」,並配合登記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廣○○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廣○○工程公司,於97年10月15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由主管機關於99年7月27日為廢止 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於96年11月28日以廣○○工程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領得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上述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廣○○工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印鑑章等均交與「小林」,授權「小林」以廣○○工程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而「小林」明知廣○○工程公司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凱彥國際欣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凱彥國際欣業公 司)、華麗屋金屬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與鹿得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下稱鹿得工程公司)等非虛設之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仍於如附表銷售期間欄所示期間(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96年12月),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十一紙後,交與上述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再由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亦為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等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共一千零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五十三萬七千零九十五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有本件犯行(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偵卷第1 頁至第40頁)、查詢統一發票領用紀錄(見偵卷第48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廣○○工程公司之歷次設立與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121 頁反面)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華麗屋金屬工程行負責人李莉芳曾出具聲明書,並檢附統一發票、裝修工程修繕合約書及估價單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27頁),證明該工程行確曾於96年間轉包部分修繕工程予廣○○工程公司云云。然稽之該聲明書內所載工程金額為九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又追加工程款分別為三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總計九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與所附統一發票、合約書及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依序為九百零九萬八千九百元暨上述五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俱不相同,則廣○○工程公司是否確有提供勞務予華麗屋金屬工程行,已難無疑。再者,微論前開聲明書所載:「因工程急迫廣○○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以現金給付方式達成工程協議」等內容,因該工程行應付之金額,少則二十一萬餘元,多則九百餘萬元,概以現金方式支付,除將徒增交付及收取雙方遭歹徒覬覦之風險外,亦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且華麗屋金屬工程行復未提出任何該工程行之現金提領紀錄或廣○○工程公司已經簽收款項之證明,益徵前述聲明書所稱確有轉包工程予廣○○工程公司云云,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鹿得工程公司負責人李美玲,業已出具承諾書,承認該公司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營業稅,及廣○○工程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等內容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是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統一發票之內容均非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三幫助逃漏稅金額欄雖均記載零元及「行為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等內容,然一般營利事業收集、取得其他無實際交易之營利事業之統一發票,並充作進項憑證,係為虛增進項費用及稅額,並因此扣抵銷項收入及稅額,進而逃漏當期應繳交之營業稅捐,而本件如附表編號所示營業人,皆已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使用,有前引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分見偵卷第7 頁、第57頁)在卷可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幫助逃漏稅金額均為零元,應屬誤會。(五)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諸本件被告未出資設立廣○○工程公司,且無經營管理之能力,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竟仍配合「小林」申請設立廣○○工程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領用統一發票,並將廣○○工程公司印鑑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均交予「小林」等情,業經被告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偵查中自白明確(分見偵卷第119頁、第139頁反面),則被告既將統一發票及其專用章等物均交與「小林」,顯有授權「小林」以廣○○工程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縱非被告本人填製,仍得認為被告業與「小林」有犯意聯絡,進而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雖於103年6月4 日經修正公布,惟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修正,即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登記為廣○○工程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有前引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及反面),是被告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同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及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是核被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銷項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小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小林」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三)再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授權「小林」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銷項稅額欄所示金額之營業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又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因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林」允諾給與五千元之利益,即率爾同意擔任廣○○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領用統一發票,而與「小林」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非是,惟念其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係為獨立扶養其子致一時失慮,與「小林」並未實際交付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在偵查之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暨其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銷售對象│銷售期間│統一發票│ 銷售額 │ 銷項稅額 │ │ │ │ │ 張數 │(新臺幣,下同)│即幫助逃漏稅金額│ ├──┼────┼────┼────┼───────┼────────┤ │ 1 │凱彥國際│96年12月│ 1 │305,000元 │15,250元 │ │ │欣業公司│ │ │ │ │ ├──┼────┼────┼────┼───────┼────────┤ │ 2 │華麗屋金│96年11月│ 4 │9,098,900元 │454,945元 │ │ │屬工程行│至12月 │ │ │ │ ├──┼────┼────┼────┼───────┼────────┤ │ 3 │鹿得工程│96年11月│ 6 │1,338,000元 │66,900元 │ │ │公司 │至12月 │ │ │ │ ├──┼────┼────┼────┼───────┼────────┤ │合計│ │ │ │10,741,900元 │537,095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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