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簽單存根各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麗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藉其不知情之遠親吳秀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威絜彩券行(威絜彩券行民國自103 年1 月1 日後即轉手不知情之李垣伯,並更名為捌捌捌彩券行,惟吳秀英與李垣伯協商,由吳秀英繼續經營至103 年3 月),向吳秀英承租店內一隅販賣刮刮樂之便,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親至現場任選號碼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定其獎金倍數,若賭客簽中2 星可得5,200 元,中3 星可得5 萬2,000 元,中4 星可得60萬元,未簽中者,則簽賭金歸黃麗妹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 年1 月28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簽單、簽單存根各1 張、賭資2,000 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 至10、48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1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2 張、賭資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止,基於概括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以上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並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及簽單存根聯各1 張係用為選號下注及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2,000元業據被告黃麗妹自陳係賭客鄭明泉及當日其他賭客簽賭 之賭資(見偵卷第7頁),惟並無證據得認係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2,000元既為賭客因下注簽賭而交付被告黃麗妹之賭資 ,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之手提電腦1臺,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