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毫無緣由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黃陳鏐之財產損失,其行為誠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22頁)附卷可證,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稍獲減輕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