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全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全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全生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迪歐星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迪歐星公司)向莊慶昌催收房租未果,雙方發生爭執,何全生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迪歐星公司門口,向莊慶昌嚇稱:「我最近要給你殘廢啦」、「你爸最近要給你吐血啦」、「最近要動你啦」、「最近要給你修理啦」等語,並以「你是在租你家的死人嗎」、「幹你娘」、「骯髒孩子」、「幹你老雞掰」、「你家是婊仔子啦」、「卒仔子」等語辱罵莊慶昌。又何全生因與莊慶昌爭執,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拉扯之方式導致莊慶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案經何全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慶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前開光碟及照片筆錄、103年8月20日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03年7月31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起因於與告訴人莊慶昌因彼此間租賃糾紛而起,因告訴人自102年9月起,經國有財產局追繳使用補償金,故拒絕繼續給付租金予被告,雙方因而屢有糾紛,惟被告未思尋求和平管道解決上開糾紛,卻因一時氣憤,未控管自身情緒,而為本案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行為,其該等手段自屬嚴重不當、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亦殊非輕微,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深思悔悟,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復衡以被告固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共識,始未為和解,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兼參酌公訴人亦表達考量被告已深自悔悟之情況,犯後態度良好之意見,認告訴人對被告上開罪刑部分希望均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 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