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7 月18日左右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彩虹養生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1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及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立華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7389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稱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被告所供情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循線調查,並無查獲任何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本院稱並無相關案件偵辦中(見本院卷附該分局103 年10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署103 年10月20日北檢治闕103 毒偵2187字第70946 號函各乙件),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難認已因被告所供查獲何人何犯行,自無從援引前述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