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同年月15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91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91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3年7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游嘉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1段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嘉駿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游嘉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