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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同年月15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3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91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91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3年7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被      告  游嘉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1段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游嘉駿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游嘉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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