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珈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貳條、紙內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應補充更正為:「其竟與韓鳳嬌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址容留並媒介店內擔任按摩師傅之成年女子」等語,及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甲○○銀」,均應更正為「甲○○」,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玥之戀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並提供館內包廂作為猥褻場所,業經男客楊書維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背面),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承,其為現場負責人,並負責收取男客消費金額交給老闆韓鳳嬌等語(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提供場所所為,乃屬容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實際負責人韓鳳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毛巾2 條及紙內褲1 件,係「玥之戀養生館」提供本案猥褻行為服務所使用之物,足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