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錦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錦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ꆼ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1日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0日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另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12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ꆼ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前開案件於103 年1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因於103 年6 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余錦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錦雪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
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0日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20日
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監,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
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
103年6月9日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錦雪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勘
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錦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鈺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尚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