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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吉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發布通緝在案。江文吉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許哲維盤查,為免遭緝捕歸案,沿路奔逃,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因見由蕭宗賢駕駛,搭載吳宜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正於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上開2 人同意,擅自開啟上開租賃小客車左後方之車門進入車內,大聲喝令蕭宗賢開車,並爬至駕駛座,過程中則以身體、手部推擠蕭宗賢,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蕭宗賢意願,欲使蕭宗賢行駕駛車輛協助其逃脫警方追捕之無義務之事,然蕭宗賢、吳宜珊因驚恐分別逃出車輛,且警方隨即抵達予以制止,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蕭宗賢、吳宜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4頁、第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許哲維職務報告、現場搜證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畫面12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5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惟因被害人蕭宗賢適時逃離車輛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方緝捕歸案,竟隨意闖入他人駕駛之車輛並喝令他人聽命行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有前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可知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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