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鄭欽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街00號1 樓前,見福安土木包工業所有而由負責人簡安邦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隨即以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電門發動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簡安邦於同年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鄭欽仁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街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作案用之鑰匙1 支。 案經簡安邦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分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下稱速偵卷,第5 至6 、28頁),核與被害人簡安邦之代理人林宛蓉指訴之情節相符(速偵卷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速偵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㈠於90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於90年9 月30日確定;㈡於90年間,另犯強盜、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6 月、4 月,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2年2 月1 日確定;㈢於92年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於93年10月6 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㈡案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2 月,並與㈠案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4年4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甲案於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於100 年4 月9 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1月7 日,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際,上開甲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案件以外,於87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犯行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被害人上開所竊取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5 頁反面、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