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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瓶壹個、包裝袋壹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2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為員警盤查緝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體各1 瓶及1 包,暨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38 號卷第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3頁,下稱偵卷),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103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之1 頁至第79之2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多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與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含白色結晶體各1 瓶(經送驗結果毛重6.69公克、淨重1.09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08公克)及1包(經送驗結果毛重0.83公克、淨重0.7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 公克,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22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76頁至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空瓶1 個、包裝袋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 頁、第6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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