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明知MDMA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為警查獲,嗣經陳建霖同意採尿並送驗
後,呈MDMA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號066612)各乙紙在卷
可參,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1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檢察官
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
癮治療,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
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均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