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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
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明知MDMA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為警查獲,嗣經陳建霖同意採尿並送驗
    後,呈MDMA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號066612)各乙紙在卷
    可參,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1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檢察官
    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
    癮治療,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
    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均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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